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英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7106號、第11284號、96年度偵字第944號、第1452號、第2209號
、第2210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3881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英能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及移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胡英能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與 檢察官起訴書及移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 附件)。
三、量刑理由:
審酌被告胡英能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暨被告胡英能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胡英能犯罪時間, 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連續偽造公印文罪、連續行 使偽造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均悉合於減刑條件,惟被告 胡英能係於96年6月28日經本院通緝,於103年4月26日始通 緝到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 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
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 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 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又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 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 件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偽造公印文罪、連續行使偽造文書、連 續詐欺取財三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 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三罪應依數罪併罰之 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 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七、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 (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
八、(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 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 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 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 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 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 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 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 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4 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
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1、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黃靜芳」署押二枚、 「陳佳慧」署押一枚,均沒收。(申請人:黃靜芳,96偵字 第11284號偵卷31頁)
2、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賴玉珍」署押二枚,均 沒收。(申請人:賴玉珍,96偵字第11284號偵卷35頁;偽造 之賴玉珍身分証壹張於後列附表編號14沒收)。3、和信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陳秀玉」署押二枚,均 沒收。(申請人:陳秀玉,96偵字第11284號偵卷42頁)4、偽造之陳秀玉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內含內政部公 印文),均沒收。(95彰警分偵字第41043號警卷30頁)5、偽造之林文惠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內含內政部公 印文),均沒收。(96偵字第11284號偵卷73頁)6、偽造之黃靜芳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內含內政部公 印文),均沒收。(96偵字第11284號偵卷79頁)7、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陳秀玉」署押、印文各一枚,沒 收。(96偵字第11284號偵卷91頁)
8、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上之「陳秀玉」署押四枚、「陳朝棟 」署押二枚,均沒收。(95彰警分偵字第41043號警卷26-27 頁)
9、台灣大哥大客戶基本資料上之「陳秋鳳」署押二枚,偽造之 陳秋鳳身分証、駕駛執照各一張(內含內政部公印文),均 沒收。(申請人:陳秋鳳,95彰警分偵字第41043號警卷33 頁)
10、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之「黃淑惠」署押、印文各一枚 、印文,偽造之黃淑惠身分証、駕駛執照各一張(內含內政 部公印文),均沒收。
11、南屏電信行動電話客戶基本資料表上之「黃玉玫」署押、印 文各一枚,偽造之黃玉玫身分証、駕駛執照各一張(內含內 政部公印文),均沒收。(95彰警分偵字第24324號警卷14 頁)
12、遠傳電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上之「賴麗君」署押一枚,偽造 之賴麗君身分証一張(內含內政部公印文),均沒收。(用 戶名稱:賴麗君,96偵字第944號偵卷66-68頁)13、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 張賀婷」署押六枚,偽造之張賀婷身分証、駕駛執照各一張 (內含內政部公印文),其上之「陳香儀」署押六枚,偽造 之陳香儀身分証、駕駛執照各一張(內含內政部公印文), 均沒收。(用戶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用戶名
稱:張賀婷,用戶門號:0000-000000;用戶名稱:陳香儀 ,96偵字第944號偵卷頁71-84)
14、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之「賴玉珍」署押、印文各一枚 、印文,偽造之賴玉珍身分証、駕駛執照各一張(內含內政 部公印文),均沒收。(96偵字第944號偵卷頁87)15、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之「林文惠」署押、印文各一枚 、印文,偽造之林文惠身分証、駕駛執照各一張(內含內政 部公印文),均沒收。(戶名:林文惠,96彰警分偵字第19 55號警卷132頁)
16、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開戶印鑑卡影本上之「黃靜芳」 署押、印文各一枚,均沒收。(戶名:黃靜芳,96彰警分偵 字第1955號警卷141頁)
17、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開戶印鑑卡影本上之「陳秋鳳」 署押、印文各一枚,均沒收。(96彰警分偵字第1955號警卷 15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