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63、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靜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5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89年度 毒聲字第25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 束,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 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因竊盜、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員簡字 第244號、93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 上開3案嗣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一 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5號及本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452號 、93年度易字第1102號、94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3月、1年8月、6月、1年4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並 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 第一、二案接續執行,嗣經減刑,於97年7月1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97年度訴字第3161號、98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32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訴字第458號、98年度訴 字第793號、98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8月確定,與其另犯7次竊盜罪,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
22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與其前 所犯竊盜等案件撤銷之假釋殘刑10月11日,及第三案接續執 行,於102年4月15日假釋(接續執行拘役,於102年7月3日 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 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23日下午3時許, 在彰化縣員林鎮山腳路2段2巷之公墓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㈠時間施用海洛因完 畢後,旋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管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3年2月26日下午3時40分許,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對其依法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5日下午6時許, 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之雙橡園旅館內,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3年3月7日晚間7時許 ,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 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海洛因 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靜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均經警 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
MS/MS)確認檢驗結果,分別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 中心所分別出具之103年3月18日、103年3月25日尿液檢驗報 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證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認證單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等 件在卷可憑,及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 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綜上而論, 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 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 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 、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 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 ,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 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 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 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 「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 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 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 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 、101年度台非字第156、259、2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5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89年度 毒聲字第25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 束,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 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一節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 曾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 品案件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案復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判決 意旨及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上 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一、㈢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進而施用,其各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3罪,犯意各別,時 空併或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92年度員簡字第244號、93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上開3案嗣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傷害案 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5號及本院 以93年度員簡字第452號、93年度易字第1102號、94年度訴 字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8月、6月、1年4月 、6月確定,上開案件並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 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嗣經減刑, 於97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3161號、98年度訴字 第3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 98年度聲字第21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下稱第三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 訴字第458號、98年度訴字第793號、98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確定,與其另犯7次竊
盜罪,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判 決,均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再與其前所犯竊盜等案件撤銷之假釋殘刑10月 11日,及第三案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5日假釋(接續執行 拘役,於102年7月3日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完畢論,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3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本案再度分別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顯見其均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遠離毒害 ,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 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 其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