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瑞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474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瑞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賴瑞亭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21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 定合格,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6 日釋放出 所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 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6 號裁定撤 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1年10月29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 毒偵字第986 號、第987 號、第988 號、第989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施行,毋庸繼續執行 強制戒治,而於93年1 月9 日報結,其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 以95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6年5 月1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1日中午12時20分許 ,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0 號優美飯店停車場附近,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1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同 上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2 月12日凌晨 1 時2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0 號優美飯店208 號 房因另案經通緝而為警查獲,賴瑞亭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供出上開施用第一 級毒品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瑞亭所涉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瑞亭於警詢時、偵查時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 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 年3 月4 日出具之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068、報告編號:R00-0000-000 )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 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 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 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 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9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嗣 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6 日釋放出所付保護管
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 重大,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6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1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8 6 號、第987 號、第988 號、第9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施行,毋庸繼續執行強制戒治, 而於93年1 月9 日報結,其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訴 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四、核被告賴瑞亭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 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 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 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 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 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犯行, 依據證人即查獲警員陳建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 案是否是你查獲的?)是,因為他是通緝犯。(問:可否敘 述查獲經過?)當天飯店有傳真旅客住宿名單,我看到名單 就發現被告是通緝犯,所以我就會同優美飯店的櫃台人員, 敲門被告住的房號,被告就來開門,我們就盤查身分,有1 男2女,被告沒有攜帶證件,另外兩個女生有攜帶證件,我 們詢問他的年籍資料被告也答不出來,我們就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將被告帶回警局盤查身分。(問:當場有查獲施用的毒
品或相關器具嗎?)沒有。(問:當場有詢問被告有無施用 毒品嗎?)沒有。(法官問:那你怎會認為被告有涉嫌施用 毒品?)被告在派出所有主動承認他有施用海洛因,我問他 的時候他只有說海洛因,驗尿出來之後才看到他有甲基安非 他命的反應才補問施用二級毒品的部分。(問:所以在被告 告訴你他有施用海洛因之前你不知道他有施用毒品?)不知 道。」等語(本院卷第24頁),顯見警方在被告主動坦承上 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僅知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 ,並未從被告處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器具,按 此,警員自難僅因被告先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即認 已對被告所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發生確切之犯罪嫌疑,要不 得謂已「發覺」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至於 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 被告之一般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 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警員盤查前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換言 之,被告即使列名毒品列管人口或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亦 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 第1848號判決同此結論),此與警員經由其他客觀證據(如 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 現針筒注射痕跡)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 屬有別。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情節 ,自首而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是被告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 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