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享
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597、1991、2098、2729、324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劉佳享自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 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 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 ,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 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 ,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 ,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二、本件被告劉佳享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03年4月11日提 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依本案卷內證據,可認被告涉犯 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強盜罪嫌部分,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 其於短暫時間內涉及多起加重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有羈押之必 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 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自同日起羈押。今因被告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 定訊問被告後,被告雖當庭陳稱:「請求交保出去工作,可
以跟被害人和解」等語,然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被告仍有 再犯之虞,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建請繼續羈押」等情,均有 本院103年6月2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是參酌首揭法條規定 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且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予以代 替,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應 自民國103年7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官 林怡君
法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