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政閔
羅玉玲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吳靜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697、2237、2238、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政閔犯如附表一、二、三、五及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五及附表四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附表一、二、三及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羅玉玲犯如附表一及附表四編號一、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四編號一、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吳靜瑩犯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事 實
一、吳靜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34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二、孫政閔(綽號「一支」、「小隻」、「阿閔」、「閔仔」、 「小閔」)及羅玉玲(綽號「玲玲」、「蕃薯」)為夫妻。 孫政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羅玉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竟以孫政閔所有、由孫政閔單獨或與羅玉玲共同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置入孫政閔所有不詳廠號行動電話 機具(SIM卡及行動電話均未扣案)及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SIM卡分別置入孫政閔所有、均為IDEOS廠牌、 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機具使用,作為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工具,先 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
㈠孫政閔、羅玉玲均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先與購買毒品之許世明、陳忠逸、吳承蔚、吳進見等人以撥 打電話聯繫議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等重要 事項後,再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其各
次交易之行為人、交易對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 、金額、毒品種類、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宜之電話門號等 情均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㈡孫政閔均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先與購買毒品之陳 忠逸、謝忠霖、吳進見等人以撥打電話聯繫議定交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等重要事項後,再依約前往約定地 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其各次交易對象、販賣毒品之時 間、地點、數量、金額、毒品種類、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 宜之電話門號等情均分別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㈢孫政閔均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與購買毒 品之陳進順、洪家進等人以撥打電話聯繫議定交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等重要事項後,再依約前往約 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其各次交易對象、販賣毒品 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毒品種類、販賣所得、聯絡販 賣事宜之電話門號等情均分別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㈣孫政閔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與陳彥學、 蔡忠和、林添財約定在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 ,以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半兩,孫政閔並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前往赴約,嗣因陳彥 學、蔡忠和、林添財共同強盜孫政閔所有上開安非他命半兩 得手(陳彥學、蔡忠和、林添財所涉加重強盜罪部分,業經 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2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6月 及7年4月),孫政閔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該次交易對 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毒品種類 等情均分別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三、孫政閔及羅玉玲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竟共同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編號1、5所 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附表四編號1、5所 示之人。
四、孫政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下仍稱衛生署)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屬禁藥之一種 ,不得非法轉讓,竟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四編號2、3、4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四編號2、3、4所示之人。五、吳靜瑩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屬禁藥之一種,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 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時 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四編號6所示 之人。
六、孫政閔另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如 附表五所示之幫助方式及內容,幫助邱在福(綽號「福仔」 )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七、嗣經警分別於①103年1月28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孫政閔住 處拘提孫政閔到案,並扣得孫政閔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IDEOS廠牌行動電話2支(分別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摻有微量海洛因(送 驗淨重0.1358公克,驗餘淨重0.1061公克)粉末1包,於② 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拘提 羅玉玲到案。
八、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彰化縣警察局移 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許世明、陳忠逸、吳 進見、謝忠霖、陳進順、陳彥學、蔡忠和、林添財、證人即 共同被告羅玉玲、吳靜瑩、孫政閔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 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 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 衡情證人等均知悉據實陳述以免觸犯偽證罪,其等係於負擔 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 ,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均未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有 不可信之客觀情況」,足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 後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孫政閔、羅玉玲、吳靜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144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 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被告、 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 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 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 ,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2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 申請案件,應於24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 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修正前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承辦警員對於被告孫政閔、羅玉玲所共同持用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 、監察對象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警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141、146、148、151頁),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應具 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 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 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 ,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 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 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 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 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 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 述;而警員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提示 予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卷附 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孫政閔、羅玉玲、吳靜瑩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三人或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 列經本院所引用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 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足認被告三人下列經本院 所引用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 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孫政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被 告羅玉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二,迭據被告孫政閔、羅玉玲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許世明、陳忠逸、 吳承蔚、吳進見、謝忠霖、陳進順、陳彥學、蔡忠和、林添 財於警詢與偵訊時,暨證人即共同被告羅玉玲、孫政閔於偵 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2年度聲監 字第666、786號、本院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063、1155號通 訊監察書及販賣毒品地點照片在卷可稽(各詳見如附表一至 三「證據名稱及筆錄頁次」欄所示),足認被告孫政閔、羅 玉玲之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 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刑度均極重,再參以被告孫政閔、羅玉玲與附表一至三所 示毒品交易對象均非至親好友,且其等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 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非意圖販賣營利,焉有可能甘 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堪任被告孫政閔、羅 玉玲均具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被告孫政閔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被告羅玉玲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孫政閔、羅玉玲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部分: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迭經被告 孫政閔、羅玉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仲豪於警詢時、證人吳靜瑩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即共同被告羅玉玲、孫政閔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666、786號通訊監 察書存卷足憑(各詳見如附表四編號1、5「證據名稱及筆錄 頁次」欄所示),足認被告孫政閔、羅玉玲之自白均與犯罪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孫政閔、羅玉玲轉讓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被告孫政閔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
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經被告 孫政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 陳彥學、蔡忠和、林添財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吳靜瑩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666、786號通訊監察 書附卷可參(各詳見如附表四編號2至4「證據名稱及筆錄頁 次」欄所示),足認被告孫政閔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被告孫政閔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 認定。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被告吳靜瑩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
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經被告 吳靜瑩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 孫政閔、羅玉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年度聲 監字第786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各詳見如附表四編號6「 證據名稱及筆錄頁次」欄所示),足認被告吳靜瑩自白與犯 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吳靜瑩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應堪認定。又本次被告吳靜瑩係無償自被告孫政閔 、羅玉玲處獲得海洛因施用後(即前述被告孫政閔、羅玉玲 所為犯罪事實欄三附表四編號5犯行後),基於好友間互通 有無之情,而無償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孫政閔、羅玉玲 共同施用,渠等所為顯係以互請方式各自滿足施用毒品之需 求,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下,客觀上難認前揭被告於互請毒 品時,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是就被告吳靜瑩所為本次犯行 及被告孫政閔、羅玉玲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四編號5所示犯 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各屬轉讓禁藥、轉讓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併此敘明。
五、關於犯罪事實欄六所示被告孫政閔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
犯罪事實欄六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迭經 被告孫政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與 證人邱在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邱在福指 認被告孫政閔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 786號通訊監察書存卷足憑(各詳見如附表五「證據名稱及 筆錄頁次」欄所示),足認被告孫政閔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孫政閔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 認定。
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 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82年2月5日修 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16條(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 賣,於75年7月11日再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
在案,並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 醉藥品管理,嗣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 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 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又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 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 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 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 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 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 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 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本案被告孫政閔所為如犯 罪事實欄四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吳靜瑩所為 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證 明其二人所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 上,按諸前揭說明,自各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
二、核被告孫政閔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關於犯 罪事實欄二㈢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關於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均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關於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 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羅玉玲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 二㈠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吳靜瑩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孫政閔與被告羅玉玲間,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分
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孫政閔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 有各該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羅玉玲因販賣、轉讓第一級 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孫政閔、吳靜 瑩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 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 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 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亦不生吸收 問題,附此敘明。
五、被告孫政閔所犯如附表一、二、三、五及附表四編號1至5所 示各次犯行;被告羅玉玲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四編號1、5所 示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又刑法 第55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 ,為一個行為,致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 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成立數個不同或同一之罪名,始克相當 。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 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 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藥事法所保護者既 係藥事管理之國家法益,其罪數應以其行為數為準,非以受 轉讓人數為準,被告孫政閔所犯如附表四編號3、被告吳靜 瑩所犯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犯行,各係以單一轉讓行為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多人,乃侵害一藥事管理之國家法益, 應僅構成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孫政閔就附表四編號3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禁藥予陳彥學、蔡 忠和及林添財,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六、被告吳靜瑩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七、又被告孫政閔就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 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
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 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 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 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 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 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1次自白,即 屬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84、1747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孫政閔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被告羅玉玲就犯罪事實欄二㈠、三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 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至被告孫政閔就犯 罪事實欄四所示轉讓禁藥犯行,被告吳靜瑩就犯罪事實欄五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雖經其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然該轉讓禁藥罪,基於法條競合關係,法院應本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而為比較適用,則被告孫政閔、吳靜 瑩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 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擬,業如前述,是 被告孫政閔、吳靜瑩雖各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無 訛,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 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515、 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九、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 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 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 經查:本件被告孫政閔、羅玉玲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即已 具體供出其等所販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長腳」 、真實姓名為「陳家維」之人所購得,並帶同警方指明「長 腳」住處,員警因而得以掌握相關犯罪事證而查獲「陳家維 」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3年度偵字第3727號為後續偵辦中,此分別有彰化縣 警察局103年5月8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 之員警職務報告書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9日
彰檢文信103偵1697字第1827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89、91、94頁),堪認被告孫政閔、羅玉玲所為皆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就被告孫政閔所涉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與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行,被告羅玉玲所涉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行,俱減 輕其刑,且因前揭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其中,就被告孫政閔、羅玉玲所 涉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符合上開條 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至就被告孫 政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 來源係向「許政維」購得,惟於其供出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業已指揮彰化縣警察局派員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 被告孫政閔之毒品來源即為「許政維」,故就「許政維」所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非因被告孫政閔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有同上揭函文與員警職務報告書可參,是本案並無因 被告孫政閔供出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情事,是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十、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 以下罰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 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況且在被告坦承犯行之情形 下,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相關規定減輕 其刑,惟就其個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輕重,如不能再考量有無 上揭所述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則使被告在即便 未坦承犯行之情況,仍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顯然有失衡平,亦無異喪失鼓勵被告就犯行自白之立法意 旨。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 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 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惟就其個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輕重,如不能再考量有無上揭所 述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則使被告在即便未坦承 犯行或供出毒品來源致破獲等情況,仍可有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非事理之平,亦難期可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為鼓勵被告就犯行自白並供出上手之立法意旨。本 院審酌被告孫政閔、羅玉玲就如附表一、二所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 屬不當,均應予非難,然被告孫政閔所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次數為15次,對象共5人,販賣所得僅介於1至2千元不 等,被告羅玉玲所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則計9次, 對象合計4人,販賣所得亦僅介於1至2千元不等,渠等販賣 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是衡渠等犯罪情節,較諸長 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 、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較零星之買賣,對 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且被告孫政 閔、羅玉玲均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 之不法手段,以渠等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 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則就被告孫政閔、羅玉玲所 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院就渠等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 恕,更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則就被告孫政閔、羅玉玲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 認無可憫恕之處,縱令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偵審自白 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再因供出
上游而適用同條例第1項規定遞予減刑後,倘分別科處依法 減輕後之最低刑,仍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 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渠等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部分,各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遞予減輕之,且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之。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若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又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其法定刑僵化且嚴峻,若不慎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將使法院無法審酌具體情形妥適量刑。但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方面,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7年以上至15年以下之 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仍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被告孫政閔所涉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又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 裂適用。被告孫政閔、吳靜瑩各轉讓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公告之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