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909號
CHDM,103,聲,909,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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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謹
      陳松柏
      徐文松
      李滄敏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90年度偵字第932 號、
103 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查刑法已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40條第2 項已修正為「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之沒收, 具有保安社會之性質,且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 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於90年1 月21日 下午6 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大竹里溪湖糖廠籃球場之公眾 得出入場所,查獲被告陳林謹陳松柏徐文松李滄敏等 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 月14日以90年度偵字第932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撲克牌1 副及賭資新臺幣100 元等 物,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爰聲請宣告沒 收之。
三、經核尚無不合,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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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