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26號
被 告 劉佳享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9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押狀所載。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之辯護人具狀為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參照上 開法條規定,其聲請程序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03年4月11日提起公訴, 經本院訊問後,認依本案卷內證據,可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強盜罪嫌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其於短暫 時間內涉及多起加重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有羈押之必要,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5款規定,故裁定自同日起羈押。聲請人雖以被告經濟狀 況不佳無逃亡之可能,及被告已遠離毒品,不再因毒品誘惑 而為竊盜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逃亡與否與經濟狀況 並無關連性,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陳其所為竊盜犯行,係 因無金錢收入,方犯下多次竊盜犯行(詳見本院卷第17頁反 面),是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顯然重大,且所犯 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同類犯行之虞,亦即被告原具有之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亦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甚或不施加強制處 分之方式代替,衡酌強盜案件之性質及比例原則,本院認為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