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986號
CHDM,103,簡,986,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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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7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浩堂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查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林錫新」署押各壹枚(計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 行以下所載「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林錫新』之署名 」,補充更正為「在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移送聯之收 受通知聯者簽章處,偽造『林錫新』之署名1 枚,因複印結 果同時在移送聯及存查聯中偽造『林錫新』之署名1 枚」, 及證據部分增列:本院103 年6 月23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再為本件冒用「林錫新」名義接 受稽查而偽造「林錫新」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 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林錫新之利益,足顯其心存僥 倖進而挑戰公權力,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 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查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上偽造之「林錫新」署押各1 枚,共計2 枚,均係被告所 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729號
被 告 林浩堂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浩堂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19時55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親戚黃燁榮,行經彰化縣線西鄉 中央路與線東路口,因闖紅燈違規為警攔檢舉發,詎林浩堂 因無駕駛執照,如暴露真實身分恐遭重罰,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林錫新之名義,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上偽造「林錫新」之署名,表示該通知單其已收受之意,而 偽造該私文書,偽造完成後,並交付警察人員收執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林錫新。嗣因林錫 新發現其名義遭人冒用,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監理站提出申訴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浩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燁榮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 102年11月20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當



庭書寫「林錫新」5次之紙張1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 等資料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其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上所偽造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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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