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959號
CHDM,103,簡,959,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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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又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又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曹又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晚間7 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號之「朝鮮檳榔攤」 貨櫃屋旁,徒手竊得游秀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 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 3年1月4日上午10 時許,曹又升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 林鎮0 段000巷口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始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曹又升之自白。
(二)證人游秀瓊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現場及證物照片10張。(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 代步工具,僅因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 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又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物品價值 亦非甚鉅,兼衡其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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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