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955號
CHDM,103,簡,955,201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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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玲
被   告 黃柏宇
上 二 人
共同輔佐人 江貴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98
號),本院訊問被告等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婉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柏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黃婉玲、黃柏 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婉玲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情形,有身心障礙手冊1份 在卷足憑,其因生活難以自理,須賴人長期養護,現居於愛 加倍身心障礙養護家園,足認被告因智能障礙,而有辨識行 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黃柏宇雖有輕度智能 障礙之情形,有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憑,惟由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就本案發生之過程均記 憶清晰、能自行描述說明,於警詢時亦表示知道並有告知黃 婉玲「未告知車主而使用他人之腳踏車也算是偷竊行為」, 且能正常工作,有在職證明單1紙在卷可查,應堪認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顯著減低辨識能力之 情事,是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免除或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黃婉玲黃柏宇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渠等因 一時失慮,而誤罹法典,本院綜核各情,認渠等經此刑之宣 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 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98號
被 告 黃婉玲
黃柏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婉玲黃柏宇為姊弟,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於民國102年12月1日上午10時26分許,由黃柏宇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黃婉玲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街 00○0號員林客運站前,再由黃婉玲下車徒手竊取劉明華所 有之紅色腳踏車1台(未上鎖)得手,隨即由黃婉玲騎乘該 部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柏宇黃婉玲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 方式騎走被害人劉明華之腳踏車,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被告黃柏宇辯稱:伊當天上午騎機車載黃婉玲從家裡出發 ,要去土地銀行開戶,但伊要先去工作,公司會派車到員林 客運接伊,所以伊就先載黃婉玲到員林客運,當時公司的車 子已經來接伊了,所以黃婉玲就想說先借用旁邊的腳踏車騎 去土地銀行,用完之後再騎回來放,但她進去銀行辦完事情 出來之後,那部腳踏車就不見了等語。被告黃婉玲辯稱:渠 去土地銀行要辦存摺,所以就先借用那台腳踏車,但渠進去 銀行出來後腳踏車就不見了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陳淑菁警詢中證述無訛,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3張及警員蔡凱譽製作之職務 報告附卷可稽。而觀諸現場監視錄影,被告2人於畫面時間 10時26分31秒騎車抵達員林客運騎樓後,被告黃婉玲脫下安 全帽先下車,被告黃柏宇仍頭戴安全帽跨坐在機車上未下車 ,被告黃婉玲先走到騎樓另一邊後,又折返與被告黃柏宇交 談,於畫面時間10時28分53秒,被告黃婉玲上前查看被害人 之腳踏車後,再與被告黃柏宇交談並左右張望,即於畫面時 間10時29分39秒,牽起被害人之腳踏車騎乘離去,被告黃柏 宇於畫面時間10時30分40秒亦騎乘機車離去,並未見如被告 黃柏宇所稱有車輛抵達員林客運站要接伊之情形,否則被告 黃柏宇何以自始至終均未脫下安全帽將機車停放,反而騎乘 機車離開?且被告黃柏宇於員林客運站共逗留約4分鐘之時 間,而員林客運站與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之距離不到200公尺 乙節,有Google Map路線規劃圖附卷可稽,顯見騎車來回僅 需費時數十秒,故被告黃柏宇應有充裕之時間可先載送被告 黃婉玲前往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何以捨此不為?再者,縱步 行前往,亦僅需費時約2分鐘,難認被告黃婉玲何換乘腳 踏車之必要性。況102年12月1日為星期日,銀行於當天並未 營業,又豈會有進去銀行辦事後,出來即發現腳踏車失竊之 事?在在均與被告2人上開辯詞明顯不符,被告2人本件犯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婉玲黃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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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