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910號
CHDM,103,簡,910,201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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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易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
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易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易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猶仍為本件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非鉅( 麥香紅茶1瓶、麥香奶茶2瓶),告訴人已領回失竊物,及被 告罹患有輕度自閉症,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 卷可佐(見警卷倒數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209號
被 告 詹易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竹塘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易穎於民國103年5月6日上午9時36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 ○○路00號之「中華五金生活百貨館」內,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徒手竊取食品區上之麥香奶茶2瓶、麥香紅茶1瓶, 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藉以掩飾。嗣詹易穎 通過結帳櫃檯即將離開「中華五金生活百貨館」之際,適在 店內撿拾回收物品之楊熺林發現,並告知店員李美玲,經徵 得詹易穎同意後檢視其側背包,當場發現上揭未經結帳之商 品,李美玲隨即報警而為員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美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易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美玲及證人楊熺林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榮 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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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