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銘
陳彥融
黃振琪
楊裕進
鐘敏州
林愛玉
張道宏
黃朝基
劉東鏞
郭斯良
黃賴麗
黃瑞欣
許志宏
廖家醮
黃 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銘、陳彥融、黃振琪、楊裕進、鐘敏州、林愛玉、張道宏、黃朝基、劉東鏞、郭斯良、黃賴麗、黃瑞欣、許志宏、廖家醮、黃應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瑞銘、陳彥融、黃振琪、楊裕進、鐘敏州、林愛玉、張道 宏、黃朝基、劉東鏞、郭斯良、黃賴麗、黃瑞欣、許志宏、 廖家醮、黃應等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 意,於103年2月3 日下午某時許起,在徐榮謀(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提供,位 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0 號公眾得出入之空屋內, 參與俗稱「連斗」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陳森益(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擔任 莊家,將標明1、2、3、4、5、6及大小之押注圖鋪於地面, 陳森益再以骰子、瓷盤、鐵蓋為工具,先於瓷盤內轉動骰子 ,後以鐵蓋覆蓋於瓷盤上,待骰子停止轉動後,朝上之點數 面即為輸贏之底牌,賭客可任押2 個號碼,如所押注之號碼 與開出之號碼相同,便贏得押注金2 倍之賭金,如未押中, 押注金即歸徐榮謀、陳森益2人所有。嗣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
3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 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瑞銘、陳彥融、黃振琪、楊裕進、鐘敏州、林愛玉 、張道宏、黃朝基、劉東鏞、郭斯良、黃賴麗、黃瑞欣、 許志宏、廖家醮、黃應之自白。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現場及證物照片11張。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已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瑞銘、陳彥融、黃振琪、楊裕進、鐘敏州、林愛 玉、張道宏、黃朝基、劉東鏞、郭斯良、黃賴麗、黃瑞欣 、許志宏、廖家醮、黃應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爰審酌被告等15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 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等15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及賭博金額非鉅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等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或 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之規定,在被告陳瑞銘、陳彥融、黃振琪、楊裕進 、鐘敏州、林愛玉、張道宏、黃朝基、劉東鏞、郭斯良、 黃賴麗、黃瑞欣、許志宏、廖家醮、黃應等人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既為徐 榮謀所有之抽頭金,自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業已提高30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說明 │
├──┼────────┼────┼───────┤
│ 1 │押注圖 │1張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2 │瓷盤 │1個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3 │鐵蓋 │1個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4 │連斗 │7顆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5 │賭資(新臺幣) │200元 │在賭檯之財物 │
├──┼────────┼────┼───────┤
│ 6 │抽頭金(新臺幣)│3800元 │與本案無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