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626號
CHDM,103,簡,626,2014060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毒聲字第1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0 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1642號、101 年度簡字第20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 月、4 月確定,另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述三案再經本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 日採尿前4 日內之某 時,在彰化縣二林鎮○○里○○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通知甲○○到案採尿,其於103 年1 月2 日上午 9 時5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接受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於 前揭時、地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 3年1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 卷可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 、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



行,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 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尚能坦認 犯行,頗有悔悟之心,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1)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2)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