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054號
CHDM,103,簡,1054,201406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訴字第451號),爰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敏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高承陳」印章壹枚、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日車牌號碼「MU3-260」號機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高承陳」印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李敏峰之前科紀 錄補充、更正為「李敏峰前於民國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前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01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5月18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本件尚不構成累犯)。」;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敏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 與高美雲利用下述不知情之成年人於101年2月10日車牌號碼 「000-000」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欄 偽簽「高承陳」之署名,並以偽刻之「高承陳」印章,用印 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欄中,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高美雲利用以下不知情之成年人將 高承陳之身份證及健保卡提供予不知情之機車業者黃建銓, 並委請黃建銓代刻高承陳印章1枚後,再由黃建銓僱請不知 情之員工羅啟洋持上開證件,申請將前開機車過戶至高承陳 名下事宜,並以上開偽刻印章蓋用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上新車主名稱欄中及偽簽高承陳之署名,再持向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辦理過 戶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述各舉均係利用不知情 之人所為,悉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 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與高美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求一己之便,以上開 方式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高承陳及 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偽造之上開「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業經交付經監理站人員收執後, 已屬該監理站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惟於上揭「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所偽造之 「高承陳」簽名及印文各1枚,乃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未 扣案偽刻「高承陳」之印章1枚,雖未據扣案,惟尚無證據 證明已經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64號
被 告 李敏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0巷0
0號
居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敏峰(所涉部分偽造文書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 國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1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 惕,李敏峰高美雲(所涉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業經另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係男女朋友,於101年2月間,李敏峰 欲購買機車,惟不願以自己之名義購買,乃要求高美雲交付 其胞兄高承陳之身分證、健保卡供伊辦理車輛過戶。經高美 雲同意後,渠等2人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高承陳並未同意及 授權擔任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所有人,竟 於101年2月10日,由高美雲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 段000巷00號住處將高承陳之身分證、健保卡交給李敏峰, 由李敏峰委由不知情機車業者黃建銓代刻高承陳之印章後, 轉由黃建銓僱請不知情員工羅啟洋持上開高承陳證件,於同 日前往彰化監理站,申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過戶至高承陳名下,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文件 上,各偽造「高承陳」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並持之向彰化



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彰化監理站承辦人員乃將該機車過戶 登記在高承陳名下,並將該不實之過戶異動事項,登載在其 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高承陳及彰化 監理站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李敏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證人即共同 正犯高美雲亦證稱曾將其兄高承陳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身分 證明文件提供給被告李敏峰,作為購買交通工具之用。此外 ,證人高承陳、黃建銓亦於共同被告高美雲所涉之前案(本 署102年度偵字第29號,下簡稱前案)中,就被告李敏峰未 得被害人高承陳之同意,即以被害人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情,證述明確;且有汽(機)車 過戶登記書、各項登記異動書、汽車車籍資料影本附卷(見 前案卷第29頁背面起至第31頁)可佐,足證被告自白堪予採 信。至於證人高美雲雖於本案偵查中另證稱:「我真的不知 道他是借用證件來買機車的,我只知道是買轎車之事。」等 語;然證人高美雲於前案警詢中已表示:「我不知道他購買 何種類、數量、廠牌車輛,我甚至沒看過他購買的車輛。」 等語,證人高美雲之供述前後予盾,是尚難僅憑此點而為有 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綜上,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已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與高美 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業於共犯高美雲所涉之前案中,向法院聲 請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覆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