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聲字,90年度,11號
PTEV,90,屏簡聲,11,200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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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屏簡聲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乙○○○住屏東
  送達代收人 丙○○○○師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元後,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九二九之九七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如附圖(A)磚造蓋黑瓦平房使用面積二○七公方公尺 (屏東縣鹽埔鄉○○村○○路一○九之一號)(B)部分鐵架蓋鐵皮屋使用面積一○七平方公尺,(C)部皆鐵架蓋石棉瓦,使用面積七四平方公尺,(D)部份加強磚造二層樓住宅使用面積七七平方公尺 (同上路一○九號)(E)部分鐵架蓋石棉瓦,使用面積八三平方公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年屏簡字第一九二號民事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 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主文欄所示之建物係其所有,惟相對人誤認係訴外人廖學溪 所有,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茲聲請人已 就上開執行標的物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屏簡字第一九 二號審理中,為此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年屏簡字第一九二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 思 怡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 顏 文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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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