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富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55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富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江富毅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明知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並 無特別之窒礙,且預見將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後,再予提領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 免真正領款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 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 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匯款,再行委請該金融機構帳 戶所有人或提供人提領款項輾轉另為交付之可能,是以先行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之工作,實 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詎江 富毅因缺錢花用,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於民國102年4月10 日至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以下簡稱臺中商銀)申辦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後隨即在該銀行門外,將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代價售予游玉梅,以供游玉梅、定淑姿及目前於大陸地區 之成年男子「林小寶」等人所組之詐騙集團作為提領並匯出 款項使用,江富毅並與游玉梅約定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 每本每日可收取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游玉梅、定 淑姿涉犯詐欺案件,另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25號審理中 )。102年3月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蘇欣華」,陸續 以網路與居住在新北市之詹甯合聯繫,訛稱:有香港賽馬六 合彩協會之內線消息,需填寫協議書申請名額並繳交手續費 云云。詹甯合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102年4月16日上 午11時3分許,至新北市三峽郵局以臨櫃電匯方式匯款20,00 0元至江富毅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游玉梅通知江富毅提領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江富毅 與游玉梅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江富毅於102年4月16日下午2時53分許,前往 臺中商銀臨櫃提款,將該帳戶內由詹甯合所匯入之20,000元 款項領出(當次所提領之金額為70,000元),扣除5%作為游 玉梅之報酬外(其中再由游玉梅提出1,500元至2,000元不等 金額作為江富毅提領款項之報酬),餘額則由游玉梅轉交予 詐騙集團。嗣詹甯合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江富毅均表示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 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對於有在102年4月10日至臺中商銀申辦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後隨即在該銀行門外,將該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游玉梅,並與游玉梅約定提供帳 戶資料,每日可收取1,000元至1,500元之報酬。102年4月16 日下午2時53分許,依游玉梅指示前往臺中商銀臨櫃提款70, 000元,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游玉梅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犯行。辯稱:伊僅有賣銀行帳 簿,後來伊發現存摺出現很多筆金額,覺得奇怪就辦理止付 ;伊雖有前去銀行領錢,但被游玉梅拿走,伊並非詐欺正犯 云云。
㈡經查:
⒈被害人詹甯合於102年3月間在網路愛情公寓認識某自稱「 蘇欣華」之人,該人自稱有香港六合彩馬會內線消息,要 求被害人申請名額,且不斷鼓吹申請,並在SKYPE上留協 議書,要求被害人填載。102年4月16日11時3分許,被害 人前去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郵局臨櫃匯款,以現金20,000 匯入被告臺中商銀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嗣發現遭騙 ,始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詹甯合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參102年度偵字第5523號卷第16頁正、反面)。 並有被告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申 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服務協議書、SKYPE聊天室網頁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參上開偵查卷第17頁至第33頁);況游玉梅、定淑姿涉 犯詐欺案件,已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2年度易 字第825號另行審理中,亦有該案審理卷、偵查卷附卷足 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另犯之詐欺案件,於102年7月2日警詢中稱:因為 臺灣銀行帳戶沒有提款卡,每次游玉梅要領錢都要我和 她一起去,所以游玉梅遊說我與他至臺中商銀開立新帳 戶並申請提款卡交給她使用等語(參102年度偵字第550 5號卷第50頁反面);同日偵查中稱:我每次領錢都是 游玉梅載我去。我承認任詐騙集團領錢車手。領錢時普 普知道這是違法的,哪有可能是六合彩及跑馬,我有叫 她用她自己的簿子,她說她的不能用。(游玉梅向我借 簿子時)我普普知道(這是違法的),因為我生病需要 用錢,貪害到被害人,我覺得很抱歉。(我去領錢,游 玉梅)沒有另外給我錢,她只有提供存簿給我的錢。領 的時候知道這是違法的等情(參102年度偵字第5505號 卷第63頁);另於102年8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 詐欺罪認罪。游玉梅叫我任車手領錢,走到銀行外,我 錢馬上交給她。(領錢時)普普知道是違法的,後來是 認為事態嚴重。因我需要用錢,我有肝硬化及蜂窩性組
織炎,我要錢去治病。任車手領錢詐欺及借存簿幫助詐 欺認罪。4月上旬在北員林分行門口,我辦好新存摺就 馬上交給她,她給我2,000元(含多刻印章的500元)。 我給她2本後,她問我還有沒有,我才再拿第3本給她( 即其子江維倫陽信銀行員林分行存簿),是在4月上旬 ,跟前2本不同天,在我家拿給游玉梅,她給我1,500元 。4月上旬或下旬在我家交給游玉梅(即其胞妹江月仙 陽信銀行社頭分行存簿),她給我1,500元,我這本是 水電扣繳的,存簿內還有錢,後來我發現情形不對,該 存摺內還有6,000元,我有催她叫她還我。每領1次錢, 游玉梅給我1,500元至2,000元,我共幫她領過3次,除 了她給我的借存摺的錢外,她另外給我領錢的5、6千元 。我知錯了,請給一次機會,我會改過。(江月仙的存 摺)是我妹拿給我的,她已給我約2、3年了,這本專門 水電扣繳的,該存摺是我交給游玉梅,不是我妹江月仙 交給游玉梅。江維倫的存摺跟提款卡是我向他拿,該存 摺跟提款卡是我拿給游玉梅等語(參上開偵查卷第73頁 )。其就提供上開臺中商銀帳戶資料並進而前去銀行臨 櫃提領款項乙節,業據其於另犯詐欺案件偵查中坦承不 諱,嗣又於本案審理中否認上情,則其供詞前後反覆, 被告辯詞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其辯稱是否屬實,已值 存疑。
⑵參酌證人即另案被告游玉梅於警詢中稱:收購他們的帳 戶是要提供給大陸人士「林小寶」作為詐騙他人錢財匯 款之用,江富毅的部分是我與定淑姿一起去江富毅住家 收購時,有跟江富毅說明並向他暗示要提供給大陸人士 做為不明來源金錢匯款之用途。如每匯款一筆提領成功 ,就給他所匯入金額之百分之1報酬,提領至今總共給 江富毅約3、4萬元的報酬。我每提領1筆金額,「林小 寶」就給我提領匯款金額之5%佣金,定淑姿如叫我提領 ,就給我提領匯款金額之2%佣金。江富毅、江月仙(即 江富毅胞妹)、江維倫(即江富毅之子)的帳戶都已經 交還給江富毅了。(我所收購之銀行帳戶開戶人)只有 江富毅、謝勝杰及張明隆知道(是要從事詐騙行為), 其他的人都不知道。(經警提示被害人一覽表、提款影 像)詹甯合匯款的20,000元是我陪江富毅至台中商銀( 北員林分行)臨櫃提領,定淑姿則在車上等我們等語( 參102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1頁至第2頁、第4頁至第5 頁、第18頁、第22頁);又於偵查中證稱:詐騙集團成 員有林小寶、定淑姿及我,江富毅只是用他的戶頭請他
出來領錢,但知道此為不法。(不法所得)指不乾淨的 錢,非法的錢等語(參上開偵查卷第57頁);佐以下列 通話內容:①102年4月16日14時01分15秒,游玉梅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等通話內容:「A(游玉 梅):你甘有底咧。B(被告):有啦。A:好啦,我 等咧過去給你..約你出來撈撈咧。B:哄。A:哄。B :好。A:好」等情,依游玉梅於警詢時陳稱該對話即 為伊與被告之通話,意思是伊與定淑姿要載江富毅去領 錢等語(參上開偵查卷第5頁);②102年4月19日14時5 1分14秒,被告與游玉梅上開電話通話內容:「A:你 看病去啊,我不是先拿1仟給你...A:我擱拿2仟給我 堂姐咧嘍,..B:你麥算,我都..A:我都有跟你算清 楚,你甘沒?」等情,互參證人游玉梅上開所證及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亦足認被告於提供其所有臺中 商銀帳戶資料予游玉梅時,即對於游玉梅係將該帳戶作 為不法匯款使用一情,有所認識,甚且陸續領有報酬, 復經游玉梅指示領款,而依據其等領款前之簡略通話聯 絡情形(上述①),已然有相當默契,顯非因領取大額 款項而需本人親自前往銀行臨櫃辦理之情。
⑶被告於102年4月18日向臺中商銀客服中心將上開帳戶辦 理掛失一情,固有臺中商銀103年3月5日中北員字第000 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63頁)。惟繹之前 開102年4月19日14時51分14秒之通話內容,酌之游玉梅 於警詢中所證:意思是他要向我索討佣金,我說我已經 有拿佣金1仟元給他了,而且還有拿2仟元給他女朋友, 就是我堂姐等語(參上開偵查卷第6頁)。則被告將其 上開銀行帳戶掛失後,猶向游玉梅索取報酬,甚而就報 酬之給付有議價未妥之對話,顯然並非發覺其所有上開 銀行帳戶內有異常資金,唯恐涉及犯罪始向銀行掛失之 情。參以被告前開所陳其等約定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報 酬有別各節,較合理之推論反係其等因交易對價商議不 協,為避免銀行人員心生警覺,且可免己身參與犯行之 情節曝光,始向銀行掛失之事實。再者,現今社會上, 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利用以作為詐欺之事頻仍,屢經 傳播新聞媒體廣為報導,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當能 預見游玉梅持有他人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密接之 短時間內有多筆款項匯入,除被告提供其本人及其家屬 銀行帳戶資料外,甚且由被告本人臨櫃提領現款,復於 提領現款後,取得提領之報酬,此種異於常態為他人提
領現款之模式,顯係從事財產犯罪。綜上各情互參,益 徵被告已認識游玉梅所指示提領前開帳戶內款項,係為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財產犯罪贓物之行為,則其有為自己 犯罪之意思至為灼然,且與游玉梅、定淑姿及「林小寶 」及彼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
⑷據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至被告交付上開臺中商銀帳戶資料時間,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稱:係於申辦後,隨即於銀行門口交付予游玉梅 等語,參酌游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係由伊搭載被告 前去銀行開戶申辦一情,且有其等間上開持用之行動電 話於102年4月10日12時48分31秒、同日13時11分47秒通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而被告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係於 102年4月10日開戶乙節,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存款業 務往來申請約定書等件可稽,堪認被告交付臺中商銀帳 戶資料時間為102年4月10日之事實無訛。又被告提領款 項所收取之報酬究竟若干,參之游玉梅前開所證就給付 報酬之數額與被告所陳略有歧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應係被告所述每次提領款項後,由游玉梅給付1, 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數額為其領款報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至所 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 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 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 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333號、30年上字第1781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 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 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 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著有24年 上字第327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2年4月10
日將其所申辦臺中商銀帳戶資料以2,000元代價售予游玉梅 ,此部分固未參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即施用詐術 或拿取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其所為此部分本當核屬幫助犯;惟嗣被 告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游玉梅達成合意,由被告於102年4月 16日下午2時53分許,前往臺中商銀臨櫃提款,將該帳戶內 由被害人詹甯合所匯入之20,000元款項領出(當次所提領之 金額為70,000元),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從事「車手」 工作,雖未全程參與詐騙行為,然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 ,業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係參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況且,斯時被害人所匯入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尚未 置於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之下,其參與該等款項之提 領當屬於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其係基於共同正犯之犯意, 前往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與游玉梅、定淑姿及「 林小寶」及彼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 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 欺之目的,應對於該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全部行為共同負責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嗣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先前之低度行為即提供其 所開設之上開帳戶資料部分,應為其後之高度行為即前往提 領上開帳戶內款項部分所吸收,均不再論以從犯,而應論以 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被告與游玉梅、定淑姿、「林小寶」 及彼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雖漏未載明關於被告依游玉梅指示於102年4月16日前往臺中 商銀臨櫃提領款項乙節,惟此部分與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 之提供上開臺中商銀帳戶資料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 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 有未洽,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 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尚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 參照),併此一敘。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分居中,育有 2子,均已成年,另案入監執行前並無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其不知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提供其申辦之上開銀行
帳戶與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尤進而貪圖報酬利益,加入詐騙 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使被害人 交付大筆積蓄,求償無門,損失甚鉅,而助長犯罪歪風,增 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惡性非輕 ,自應予以嚴懲,及其參與分工之角色分配,究非詐騙集團 主謀,酌之本件被害人匯入前開帳戶之金額,迄未賠償被害 人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