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毅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39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毅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伍參伍參、零點陸參貳玖、壹貳點陸伍伍陸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洪毅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 1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 年10月22日以97年度彰簡字第1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並已經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4日凌晨0 時許,在 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0 段000 號之工廠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3 年3 月14日上午7 時3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洪毅鴻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0 段000 巷0 弄00○0 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 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353、0.6329、12 .6556 公克)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洪毅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03 年4 月1 日出具之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 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白色結晶3 包(驗餘 淨重分別為0.5353、0.6329、12.6556 公克),經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驗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
訛,有該院103 年4 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91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2日以 97年度彰簡字第1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已經執 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09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豐簡字第4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3 案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2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經定刑之案件接續入監服刑, 甫於99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 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 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 ,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 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 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353、0.6329、12.655 6 公克),均屬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其包裝袋無論以 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 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參照),是該 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