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東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東錫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東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上午8 時許,騎乘其不知情之父江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前往彰化縣永靖鄉○ ○村○○路0 段000 號前,徒手竊取黃有禮所有、置於該處 之噴霧器1 個,得手後持之前往彰化縣埔心鄉○○村○○路 0 段000 號之「順昌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 同)125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徐啟騰。 ㈡於102 年10月間某日下午2 時許,騎乘上揭輕型機車,前往 彰化縣永靖鄉○○村○○段○○○○○○○○○段○○000 地號農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鬆開固定馬達之螺絲後, 竊取江偉賓所有、置於該處之馬達1 個,得手後載往資源回 收場變賣,所得已花用殆盡。
㈢於102 年12月中旬某日上午8 時許,騎乘上揭輕型機車,行 經彰化縣永靖鄉○○村○○段○○○○○○○○○段○○ 000 地號農地,見江博所有並置於該處之馬達1 個無人看管 ,即徒手將連接馬達之水管扯下後竊取該馬達,得手後持之 前往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 段000 號之「詮欣資源回 收場」,以35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謝富 裕。
㈣於102 年12月中旬某日上午8 時許(與上開㈢竊盜犯行相隔 約3 、4 日),騎乘上揭輕型機車,在彰化縣永靖鄉○○村 ○○路0 段000 號「江氏宗祠」內廁所旁,徒手將連接馬達 之水管扯斷後,竊取該處由江和甲管理之馬達1 個,得手後 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已花用殆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者,檢察官、被告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頁及 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有 禮、江偉賓、江博、江和甲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證 人即收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示物品之回收場負責人徐 啟騰、謝富裕於警詢時之證言、「順昌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 」之買入登記簿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 至24頁,現場照片不包括第20頁下方照片),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 欄一之㈡持以行竊之扳手1 支雖未扣案,但被告供稱:該扳 手長約15公分,金屬製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參以該 扳手既足以鬆開馬達螺絲,顯見其質地堅硬,依其材質、型 態,於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 認為可作兇器使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㈣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前後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 併罰。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於上述時、地4 次竊盜之事實,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103 年1 月9 日、同年1 月10日之警 詢筆錄、本院103 年5 月26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附卷可佐 (偵卷第5 至9 頁、本院卷第19頁),所為4 次竊盜犯行均 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 變賣換取現金,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及其各次竊盜之手 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執 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行竊時
所使用之扳手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該次犯罪所用之物,但 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江東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江東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江東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 │江東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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