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00號
CHDM,103,易,500,201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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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58
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國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1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10月,有 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年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②案各罪,嗣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18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有期徒刑5月後,再 與不得減刑之第③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1 萬5000元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8年12月2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㈠102年12月23日7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 縣二林鎮○○里○○巷0號住家前,以自備鑰匙竊取洪麗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逃逸 。嗣經洪麗娜發覺遭竊,報警依監視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3年1月15日8時35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廖堃雄借用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二林鎮○○里○○ 路0段0號後方,撬開張翔荏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圍巾1條、新臺幣5元等財物,得手 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張翔荏發覺 遭竊,報警依監視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麗娜張翔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 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



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三、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林國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麗娜張翔荏於警詢指證之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 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 圖小利,率而行竊,實在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造成之損 害有限,檢察官雖具體對二次犯行各求刑6月,稍嫌過重, 以及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 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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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