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90年度,99號
PTEV,90,屏簡,99,200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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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九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底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竊取屏東市○○路 五八之十一號一樓妙品素食店內其所有之冷氣口六座、雙管日光燈管八十八組、 日光燈三十三支、蒸煙式感應器三十七只、照明燈十九台、消防噴帶三條、消防 受信機壹台,共計二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查本件原告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於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號刑事竊盜案件中已 就此項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裁定由民事 庭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審理,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判決原告部份勝訴 ,嗣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準備程序庭時,表示撤回,而 業已確定。按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本件刑事 判決固僅認定被告竊取日光燈管三十二支,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民事案 件中,本院已就原告所主張如第一項所示之物品,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業已為審酌 (參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判決第四、五頁)。原 告對於前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民事事件中,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本件之訴訟標的亦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雖為二十萬一千要百五十元,此係前開案件主張金額之一部份 ,自為前開判決效力所及,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之主張,前既經本院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五二五號終局判決中予以審酌並已裁判確定,其復就該法律關更行起訴 ,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顏文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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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