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昭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本院102年度偵字
第8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昭文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與棒球棍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江昭文之祖父江皮在彰化縣溪湖鎮○○○段○○○○段○○ ○○○號後之三興段)擁有大片土地,江皮於民國(下同) 40餘年間起,陸續將大筆土地陸續分給四房兒子,但各房實 際耕作居住之土地與所分配的地號並不全然相符,加上地號 眾多、地形不方正、有無鄰接道路等條件不一、名目為農地 或建地等亦不相同,加上經過數十年後,土地產權複雜。江 昭文之母親江箱名下有三興段1147、1148、1160、1161、 1170等地號土地、江昭文之父親江如魁名下曾有三興段1166 、1164、1155、1157、1173等地號土地。江昭文曾經為三興 段1141地號(即重編前之阿媽厝段三塊厝小段第265地號) 所有權利而控告二堂兄江昭澤,經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於100年9月30日為100年度偵字第 8180號不起訴處分。又江昭文之父親江如魁於101年間過世 後,由江昭文面對祖產土地問題,但因為子孫眾多,彼此利 益衝突,故至今仍無法完整開發。
二、江昭文因不滿大房(伯父江安邦及堂兄江昭澤、江昭淵、吳 昭飛、江昭庸、江昭明、江昭萱等一房)不積極處理土地開 發一事,其明知彰化縣溪湖鎮○○段0000○0000地號(起訴 書誤載為1149地號)土地(即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0號 祖厝正身後方之庭園土地)上之農作物,土地為大房一脈名 下(1153地號登記為大伯父江安邦名下、1152地號登記為大 堂兄江昭淵名下),祖厝後方空地長年為二堂兄江昭淵一家 人所耕種管理。江昭文於失業之中,經常回去彰化縣溪湖鎮 ○○路0號祖厝吵鬧要求重新分配土地,其他堂兄弟置之不 理,江昭文心生不滿,竟起意藉詞該土地有陳年祖產糾紛, 自102年9月11日張貼公告,宣稱該土地為未分割之祖產,即 日起不再承認其他人取得登記土地正當性,所有地上種植之 果物應為派下子孫共同享有云云。其他江家子孫對此公告仍 置之不理,江昭文竟基於強制犯意,於102年11月1日13時30 分許,持水果刀1枝及球棒1枝,至上址以水果刀當場強行割
取江昭淵一家人所種植之木瓜,當場經江昭淵之太太江顏月 娥制止不聽,江弘偉聞聲出來加入制止,江昭文仍繼續割取 芭樂、絲瓜、釋迦等物,竟還不時揮舞水果刀,江昭文以此 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江昭淵、江顏月娥、江弘偉等一家人對 土地及農作物之管理權,江弘偉見狀乃報警處理。三、經警方到場後,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江昭文所有之水果刀 1枝、球棒1枝、及割取之木瓜3顆、芭樂1顆、絲瓜1條、釋 迦1顆。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案下列引用之證人審理中之供述證據,均經具結,自有證 據能力。
㈡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書物證(案發日現場照片、本 院勘驗時所拍相片、扣案證物之照片、扣案水果刀、棒球棍 、被告製作之抗議文件等),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 法,尚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 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又下列引 用之土地登記資料、地籍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均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 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 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江昭文承認有割取木瓜、割取絲瓜等行為(見本院 卷142頁背面),但否認犯罪,辯稱:沒有人知道三興段115 2、1153是告訴人他們大房的財產,我也不知道是登記名義 人是誰,因為江家的土地都是共有地,大房他們是掏空祖產 ,我不承認他們取得土地的正當性。大房是分配祖產的主辦 單位,江家的房子、土地都是名不符實,地籍圖上面東一塊 、西一塊,支離破碎,連要整理土地都沒有辦法,產權不清 ,也沒有人要買下來,我想要賣土地給大房,但是他們故意 出很低的價錢。
㈡然查,被告於102年11月1日警訊時已經承認以水果刀為工具 摘取木瓜3顆、芭樂1顆、絲瓜1條、釋迦1顆之行為(8809號 偵卷第4頁反面),於偵訊時也承認「本案的水果不是我種 的沒錯,我也不知道是誰種的」等情(同上偵卷第27頁), 並且有扣案工具水果刀、棒球棍一支等證據,而木瓜3顆、 芭樂1顆、絲瓜1條、釋迦1顆當日於警察處理完畢後,業已 通知告訴人江弘偉領回(見同上偵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清
單),並有扣案水果照片(同上偵卷第16頁以下),被告手 持水果刀在絲瓜棚、芭樂樹旁走動,不時拿刀揮舞之動作, 業經告訴人江弘偉拍成照片附卷可證(同上偵卷第17頁)。 ㈢被告割取農作物之行為,經目擊證人江顏月娥(即告訴人江 弘偉之母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我在菜園澆水,我 在那邊種木瓜、菜瓜及葉菜類等,當天我在那邊澆水,我有 看到被告從他家走過來,被告也沒有跟我打招呼。被告就拿 刀子在割木瓜,我說還不能吃、不能採,被告就對我大小聲 。」「被告先摘木瓜,再採釋迦、芭樂、菜瓜。」「(被告 在那邊割取作物多久?)不到半小時。(你如何處理?)講 不聽,我兒子就報警處理,我兒子在家裡聽到聲音,他就走 出來看。我兒子看到被告和我爭吵,被告拿刀子在那邊揮動 ,我兒子就趕緊過來。」「(被告採摘的東西是誰種植的? )是我們種植的,是我先生種植的,土地是我公公留下來的 ,土地有一部分是我公公的名字,有一部分是我大伯的名字 。從我嫁過去,我們就開始種植這些田地,我公公已經很久 沒有種植了,而我大伯已經搬到員林,他也將土地交給我們 管理。」「(被告有拿出102年9月11日公告,說:今天開始 ,我要摘什麼水果,我就摘什麼水果,不受任何限制?)我 知道有這張公告,意思就是我們種的,他都可以摘。(你知 道這張公告之後,沒有討論要如何處理?)那是我們種的, 怎麼可以這樣採摘。我有和我先生討論過說,怎麼可能這樣 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以下),可以證明被告確實 有先張貼102年9月11日公告,然後才有本件採農作物之行為 ,且被告採農作物之全部過程,是刻意在證人江顏月娥面前 為之,故意挑釁之成分甚大。而證人江顏月娥另證述:「( 被告拿刀子在那邊揮動,你是否會害怕?)我沒有在怕,因 為被告常常在亂。我們都不理他,結果他罵我先生膽小鬼, 我們不想理會他。」「(你跟被告已經幾十年都沒有打招呼 ?)以前有打招呼,大概是去年開始不打招呼,因為被告常 常來我家亂吵,說我們侵占他的田地,我跟被告說你拿證據 來看,你拿田契、所有權狀來看。(被告是從何時開始來亂 ?)大概是去年(102年)年中來亂。」「他說土地是他的 ,他可以摘。」等語,亦清楚陳述被告從102年中就爭執土 地權利,被告雖然在證人面前揮刀,但證人尚未因此心生恐 懼,並且清楚瞭解被告強摘作物只是要滋事搗亂,用以發洩 不滿而已,並非想要偷竊供作食用。
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地勘驗,經測量結 果:絲瓜棚在三興段1152地號上;而木瓜樹、芭樂樹、釋迦 樹在三興段1153地號上,有附件之土地複丈果圖可證(起訴
書誤載為三興段1149地號,應予更正)。而三興段1152地號 自90年7月4日起登記為大房長子「江昭淵」名下(見本院卷 第68頁土地登記謄本),乃是江昭淵由其父親江安邦(即被 告之大伯)手中,90年7月4日以贈與原因取得(本院卷第70 頁)。另三興段1153地號自47年8月7日起即登記於江安邦( 即被告之大伯、即大房代表)名下(見本院卷一第84頁土地 登記謄本),該1153地號也就是江家祖厝正身所在之位置。 而絲瓜棚、木瓜樹、芭樂樹、釋迦樹所在之庭園,主要是經 由告訴人江弘偉一家人所住的二樓增建房屋旁邊的通道出入 ,庭院的使用方式顯然與告訴人住家生活範圍等連在一起( 見本院卷第21頁以下現場照片)。
㈤證人江昭淵(即三興段1152地號所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152號土地很小塊,是我大房兄弟推我一個人登記就好 了,其他兄弟都沒有住在祖厝,只有我弟弟江昭澤住在祖厝 ,所以就讓他使用。」「(1153號土地是登記在你爸爸名下 ,上面也有人在種植水果,是何人種植的?)有部分土地是 在種植農作物,也是我弟弟江昭澤在種植,因為他住在祖厝 。」「(你們是否有同意這塊土地上的作物可以讓其他堂兄 弟來採收?還是要江昭澤同意才可以採收?)是江昭澤在種 植,是他在花勞力,當然要由他作主。」(見本院卷第160 頁-161頁),已明確證述本件農作物屬於江昭澤一家人所種 植,自然要由江昭澤一家人才能收取作物。被告自己既然未 曾種植本件農作物,亦非土地登記所有人,按理就無收取之 權,乃天經地義。被告既然曾於100年間為土地權利控告江 昭澤,後經檢察官100年9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 179頁),又自101年間起要處理父親留下之祖產,自然沒有 理由推說誤以為1152、1153是宗族未分割土地。況且被告 102年9月11日張貼公告「大房子孫,藉由球員兼裁判監守自 盜過戶佔為己有...本人江昭文三房子孫,即日起不受藩籬 之限制..想吃什麼水果就摘什麼、特此公告周知」(8809號 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85頁),被告既然指責大房「過戶 佔為己有」,當然已知道土地是登記於大房(江安邦、江昭 淵等人)名下,而且自己未曾種植本件農作物,卻仍故意要 摘取作物引發事端,此乃挑釁作為,其辯稱誤以為土地是共 有地云云,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本案於102年11月1日發生事件,但被告偵查中提出一項聲明 書主張免責,即102年11月3日由三興段1153地號土地所有人 江安邦出具同意書,稱土地農作物願意給各房子孫共享,被 告應不構成犯罪(見8809號卷第40頁之102年11月3日同意書 、本院卷第142頁準備程序筆錄);但告訴人江弘偉爭執江
安邦是否瞭解文字意義,懷疑此份文件之真實性(見同上準 備筆錄)。所以此份文件是否出於江安邦本人之真意?或者 是受騙而草率簽署?則關係於被告是否免責,應有調查之必 要。經傳喚證人江安邦到庭,江安邦證述如下:「(請提示 偵卷第40頁江安邦具名的同意書,你是否識字?)以前識字 ,但是現在忘記了,我國小畢業,我是念日本時代的小學, 漢字認得比較少。(你是否有簽過這份同意書,提示偵卷第 40頁江安邦具名的同意書?)時間久了,已經忘記了,忘記 有沒有簽過這份文件。...以前認識字,但現在時間久了, 完全忘記了。我不了解這份同意書是什麼意思,我今年已經 93歲了。」(本院卷第157頁背面)、「(案子發生之後, 被告拿一張紙叫你簽名,說你有同意這些水果都可以讓各房 的子孫自由拿取?)有沒有簽,我也不記得。我想說是自家 人種植的,你如果沒有種植的話,你可以採收一些去吃,也 沒什麼關係。(提示偵卷第40頁【即102年11月3日聲明書】 ,請證人唸上面的文字?)我沒有辦法唸,以前會唸,但是 現在不會唸了。(你既然看不懂這些字,你就不知道這是什 麼意思?)我看不懂。」「(你二兒子江昭澤及他兒子種植 這些水果,為什麼被告會去採收?)我想說都是自己家的人 ,他沒有種植,如果採一些去吃沒有關係。(有沒有關係, 應該要問你二兒子江昭澤的意思?)對,應該是這樣沒錯。 」(本院卷第159頁背面至160頁)。既然證人江安邦自述識 字不多,也不確定有沒有簽過此份同意書,本院命江安邦試 著念念看文字內容,江安邦無法唸出內容,則被告提出此份 聲明書即為可疑,應不能確定是江安邦本人真意,難以作為 被告免責之依據,況且農作物是江昭澤、江顏月娥、江弘偉 等人種植,江安邦雖然是三興段1153地號所有人,也認為應 該尊重江昭澤等人之意見。
㈦又更可議是,被告提出一份103年4月12日有「立聲明人:江 安邦」之文件,內容載明「先父江皮老先生56年前分家交代 即四大房平均分配建地各1/4、農旱地各1/4...各房子應遵 照辦理,以符先父之意旨」(本院卷第145頁),如果此份 聲明書為江安邦之真意,則江安邦百年以後之財產也要提供 出來給四大房各四分之一,因為江安邦就是告訴人江弘偉的 祖父,所以此份聲明書影響告訴人身家財產甚為嚴重。經本 院詢問證人江安邦是否真有此意,證人江安邦答稱:「我的 土地當然要留給我的兒子及孫子。被告是我弟弟的小孩。被 告如果要管理土地,應該要管理他爸爸分得那份土地。【我 的財產當然要給我兒子管理】。我爸爸將土地分給我們四兄 弟,每個兄弟都有分到。」「我爸爸將土地分成四塊,我們
兄弟有四個,每人分一塊,都是我爸爸分的」「(被告:你 子孫都路經過我們的田地,我的田地在哪裡?)我爸爸都已 經分好了,照我爸爸的意思分成四塊,我們四兄弟每個人一 塊。你那塊是你的名字。」「(被告問:該分給我,為什麼 不登記給我?)我爸爸也有分給被告的爸爸,就是我弟弟, 我們兄弟四人都有分到土地,我們四個兄弟都有登記到名字 ,照他們分到的部分去登記。」「土地是祖先傳下來,我們 四個兄弟都有分到土地,我爸爸也有分一塊給你(指:被告 ),你那塊就是你的。」「四個兄弟分到的土地,有人大一 點,有人小一點,差不了多少。如果沒有被人侵占,你那塊 就是你的。」(本院卷第157頁背面至158頁),則依照證人 江安邦的意思,江皮(即被告之祖父)於40餘年間將土地分 給四個兒子時,各房分得土地已經完成過戶,在四個兒子名 下,各房應該各自管理,江安邦分得的土地並無提供出來給 各房均分的意思。被告可能是利用老人不識字的弱點,讓江 安邦簽下103年4月12日聲明書,故本院認為此一聲明書亦應 不具效力。
㈧綜上所述,被告為祖產事件,先向堂兄江昭澤提告侵占,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不滿大房堂兄等人不積極整合土 地規劃,竟張貼公告要摘取堂兄家人種植之作物,藉故滋事 搗亂,妨害他人對土地耕種作物收取之權利行使,事證明確 ,並有上述證據可資證明,本案事證明確,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在證人(有收取權人)江顏月娥面前強摘農作物,事前 亦經公告週知,證人江顏月娥也承認事先看過此公告,則被 告並非以偷偷摸摸手段取得農作物,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5011號刑事裁判意旨「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 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則被告行為與竊盜罪要 件尚有不符。又被告早已公告要摘取告訴人之作物,亦趁著 江顏月娥在場時強取農作物,亦非「乘人不備」奪取他人支 配下之財物,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刑事裁判 意旨「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 立要件。」,被告行為亦與搶奪罪構成要件有別。又按「刑 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 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 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18號著有判決。又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第325條搶 奪罪、第328條強盜罪等之構成要件均有「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主觀要件,若被告行為真意是要取得木瓜 3顆、芭樂1顆、絲瓜1條、釋迦1顆之財產使用價值,當然可
能構成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件。但本件被告事前已經公告 讓大家有所警覺,其真正動機是要抗議土地分配不公,大房 子孫分得大片土地又不積極整合土地開發事宜,被告只是藉 故搗亂而已。從被告歷次張貼公告內容(見8809號偵卷第52 頁以下),及本院現場履勘時發現被告父親生前居住三合院 護龍外牆上,仍貼有多張抗議公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頁 照片),均可瞭解被告強摘作物之動機,主觀上僅係要抗議 大房,並非為覬覦幾顆農作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則揆諸前揭 法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為自與竊盜、搶奪、強盜等 之主觀構成要件均有未合,自不得以該等犯罪論處。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係以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又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650號刑事判例意旨「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 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 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被告以水果刀強摘他人作物,已屬有形之暴力方式, 符合強暴方法之範疇,又在江顏月娥、江弘偉面前不時揮舞 水果刀,江顏月娥雖未因此心生畏懼,但被告此舉仍屬脅迫 方式,並已現實妨害江昭澤、江顏月娥、江弘偉等一家人收 取作物之權利,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徵被告所犯 應屬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㈢農作物為江昭澤、江顏月娥、江弘偉等一家人所種植,雖然 參與耕作之人有數人,但作物收取權利仍屬一個,尚無一行 為侵犯數法益之問題。
㈣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惟被告為專科畢業、曾任職水利局、郵局等公營事業( 見本院卷第5頁戶籍資料、第143頁被告自述),當知遵守法 令、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僅因江家土地使用關係複雜,不易 開發,竟想出持刀強摘他人作物之抗議方法,妨害江昭澤、 江顏月娥、江弘偉等一家人行使權利,且持刀揮舞,形跡惡 劣,犯後亦未認錯悔悟,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以 示懲儆。
㈤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及棒球棍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 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201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