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103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嘉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759 號、103 年度偵字第760 號、103 年度偵字第897 號、103
年度偵字第900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385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肆年、叁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2 年8 月間某日起,化名為「吳芳庭」向「 臉書」公司之網站申設帳號,並使用其自網路上任意截取、 下載某年籍資料不詳之年輕女子照片,作為「吳芳庭」在「 臉書」網站之個人代表照片,用以表示該照片上之女子即為 「吳芳庭」本人,另在上開帳號基本資料上,登載自己為西 元1980年間出生之女性、曾就讀過溪湖高中等虛偽情事,進 而對就讀於彰化縣境內各高中之不特定女學生發送訊息,佯 稱自己是台中技術學院護理系學生,正在配合廠商舉辦活動 ,可以免費為女性檢查陰道及其內分泌物,判斷是否遭病毒 感染,參加活動尚可獲贈「華歌爾」等知名廠牌內衣褲云云 ,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女性搭訕、相約見面,伺機實施性侵害 犯行,其犯罪過程分別如下:
(一)甲○○於102 年9 月初,以上開方式與代號0000000000之 女子(85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C女)成 為臉書好友後,遂向C女佯稱自己是護專畢業,近來有多 人感染人類乳突病毒即「RHA4」病毒,其可以為C女檢查 陰道及其內分泌物,判斷是否遭上開病毒感染,C女自認 其陰道內分泌物之顏色及分泌量均有問題,因之對甲○○ 所言上開病症心存恐懼,遂與甲○○相約於102 年9 月15 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街00號之「竹塘國小 」見面。甲○○戴著口罩前往赴約,C女亦依約前往,C 女見甲○○為男性,而並非其所認知之「吳芳庭」,雖心 生懷疑,然因擔心自己受到病毒感染,甲○○又一再解釋 其與「吳芳庭」是就讀相同學校相同科系,本次是受「吳 芳庭」委託到場,且甲○○表示上述感染若不治療會更惡 化嚴重,致C女誤信甲○○具有醫療專業背景,而依甲○ ○之指示,與甲○○一同行至該址廁所內,並依甲○○之
指示將內、外褲均脫掉,甲○○隨即蹲下觀看C女之陰道 ,向C女表示感染很嚴重,治療方式須將藥物塗抹在甲○ ○陰莖上,使其陰莖插入C女陰道內以取出分泌物,如果 不馬上處理,可能會惡化成更嚴重的疾病,以此恐嚇病情 加遽之言論,致C女心生畏懼,深恐若不配合甲○○之治 療方式,病情將不堪設想,而不敢表示反對意思,在出於 治療之目的下,任由甲○○以外套遮住C女臉部,再將陰 莖插入C女之陰道內,甲○○以此方式實施強制性交得逞 。C女案發後又接獲「吳芳庭」之網路留言,但此時C女 已有戒心,不願再與「吳芳庭」交談。嗣檢警於偵辦後述 A女、B女報案之刑事案件過程中,過濾甲○○之電腦內 容,由網頁留言紀錄發現C女遭受侵害之事實。(二)102 年12月24日,甲○○以同前方式自稱為「吳芳庭」而 向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86年1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 下稱A女)發出加入好友之邀請訊息,A女因見「吳芳庭 」為自己多名「臉書」上友人之共同好友,故沒有戒心, 而將「吳芳庭」加入為臉書好友。甲○○遂發送訊息向A 女佯稱最近新聞報導有多人感染「人類突乳病」(按:正 確名稱應為「人類乳突病毒」(HumanPapillomavirus , 簡稱HPV )、「子宮頸癌」等訛詞,謊稱A女可能已經遭 到病毒感染,A女因自認其陰道內分泌物之顏色及分泌量 均有問題,對甲○○所言上開病症心存恐懼,遂與甲○○ 相約於102 年12月26日上午6 時許,在彰化縣田尾國中門 口見面。甲○○載口罩前往赴約,A女亦到場見面,眼見 來者並非女性之「吳芳庭」,而是戴著口罩之男子,本有 所疑,然因擔心自己受到病毒感染,又甲○○一再解釋其 是與「吳芳庭」是同所學校相同科系之同學,本次受「吳 芳庭」委託到場,致A女誤信甲○○具有醫療專業背景, 始依甲○○之指示,自行至該址廁所內以棉花棒沾取陰道 口附近之分泌物予甲○○觀看。甲○○繼假意查看後,即 不斷設詞向A女表示A女已遭病毒感染,且必需進一步接 受治療,否則後果不堪設想,以恐嚇病情加遽之言論,使 A女心生畏懼,深怕若不配合甲○○之治療方式,病情將 不堪設想,而不敢表示反對意思,在出於受治療之錯誤認 知下,任令甲○○接續以棉棒及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 而強制性交得逞。嗣A女離去後至學校上課,與同學討論 此事,方認知遭受性侵害,而向老師報告並報警處理。(三)102 年12月27日,甲○○以同上方式化名為「吳芳庭」, 而向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87年1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 ,下稱B女)發出訊息,成為B女之臉書好友。甲○○並
以同上手法,向B女表示要為其檢查是否感梁病毒,B女 因誤信甲○○各項所言為真,遂依甲○○之指示,拍攝陰 道口、胸部等私密處之照片並由網路傳送予甲○○觀看, 甲○○向B女佯稱B女已遭到感染,而與B女相約見面, 以進行進一步檢查,二人相約於同年12月31日上午6 點半 ,在彰化縣田尾鄉之怡心園見面。待甲○○依約定時間前 往赴約,並在該址四面佛前與B女會面後,甲○○又向B 女謊稱其是「吳芳庭」之同校同系所同學,受「吳芳庭」 委託到場,B女誤信甲○○具有醫療專業背景,又擔心自 己感染病毒,而隨同甲○○進入殘障廁所內檢查。甲○○ 向B女佯稱其感染程度嚴重,若不接受治療,病情加遽就 很難處理,以恐嚇病情加遽之言論,致B女心生畏懼,深 恐若不配合甲○○之治療方式,後果將不堪設想,而不敢 表示反對意思,在出於受治療之錯誤認知下,任令甲○○ 以外套將B女臉部遮住,將陰莖插入B女之陰道內,甲○ ○以此方式對B女強制性交得逞。嗣經B女向同學、老師 吐露上情,B女認知自己遭受性侵害,乃接受老師建議而 向警方報案,警方於103 年1 月9 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 彰化縣員林鎮境內將甲○○拘提到案。
二、案經A女、B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C女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辦後追加 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 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 明文。查本案A女、B女、C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 被害時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 照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 B女、C女,均僅記載代號。
二、關於證據能力(即證據資格)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僅爭執被害人B女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
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背面準備 程序筆錄參照)。然被害人B女業經本院審理中傳訊到庭並 接受交互詰問,檢察官對被害人B女之本院證詞並無意見, 是認應無再以其先前警詢、偵訊筆錄作為證據之必要。至於 被害人A女、C女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辯護人雖未爭執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但A女、C女既在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 詰問,檢辯雙方對證詞內容均無意見,亦認無須再以其等之 警詢、偵訊筆錄作為證據。此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 犯罪之下列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 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述犯罪時、地,以檢查被害人有 無感染病毒為由,誘使被害人A女、B女、C女赴約見面 ,進而佯稱進行治療行為,將手指、棉棒或陰莖插入被害 人之下體而實施性交等情,均坦承不諱(本院103 年度侵 訴字第17號卷第250 頁背面),核與A女、B女、C女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本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 17號卷第189 頁至第191 頁之A女證詞、第192 頁至第19 5 頁之B女證詞、第256 頁至第258 頁之C女證詞),本 院並當庭勘驗A女、B女案發地點搜證錄影光碟(本院10 3 年度侵訴字第17號卷第188 頁背面、第191 頁背面審理 筆錄參照),及警方所提供C女案發地點現場照片(103 年度偵字第3852號卷第21至23頁),可知被告選擇之作案 地點為學校、怡心園等公眾得出入之廁所,另有被告與A 女之臉書對談內容(本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17號卷第60至 第86頁)、被告與B女之臉書對談內容(本院103 年度侵 訴字第17號卷第13至49頁),及被告與C女之臉書對談內 容(附於103 年度侵訴字第33號卷第13至42頁)可資參佐 ,此外,並有被告與被害人B女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 足憑(103 年度他字第126 號卷宗第20至23頁),堪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關於被害人B女遭受性侵害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雖記載被 告是以「強行拉扯」之方式,將B女拉至殘障廁所內,「 喝令」B女將褲子脫掉並躺到地上而以違反B女意願之方 式實施強制性交行為等情,但查被害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辯護人:當下在廁所的情況,你出來的時候, 心裡還是認為這是治療嗎?)B女答:我走出廁所時我有
一點懷疑,但我還是以為這是一種治療。(辯護人:你說 在牌坊的時候被告有強拉你,可否描述一下強拉的狀況? )B女答:被告一手拉著我的手腕,往廁所走去,應該不 算是牽手。(辯護人:被告拉你的力道如何?)B女答: 當時不知道被告要做什麼,我就半信半疑的被拉走。(審 判長問:你以為被告是醫護人員嗎?)B女答:我以為被 告是,被告說跟『吳芳庭』醫護學系的同學。(審判長問 :被告說要內診但是卻脫下褲子?)B女答:被告說很嚴 重,必須進入我的身體才可以治療,我當時都是很懷疑又 不敢說什麼。(審判長問:被告說你得了病毒很嚴重,有 無說後果?)B女答:他在現場說我很嚴重。(審判長問 :你當下是在想你生病了,還是怕家人知道?)B女答: 我當時是在想我生病了該怎麼辦。(審判長問:當時為何 沒有想要逃離廁所?)B女答:我以為這樣就可以治好。 (審判長問:你回想全部的經過,你是被騙才做這樣的事 情,還是被強拉做這件事情?)B女答:我覺得我被騙成 分比較多,拉進廁所也是一半被騙之下進廁所,他拉著我 的時候,沒有講什麼,就一直拉進廁所,我到離開我還是 半信半疑自己被治療。(審判長問:在檢察官那邊講說被 告要對你侵入治療的時候,你有表明不願意,但是他把門 擋住不讓你離開,是否如此?)B女答:我有問被告,可 不可以不要,一定要這樣脫下來檢查嗎?被告說我這個很 嚴重,一定要脫下來檢查,我就相信」等語(本院103 年 度侵訴字第17號卷宗第193 頁背面至第195 頁)。是依上 述證詞,B女當時應是誤信被告為醫療專業人員,相信其 診斷結果,出於接受治療之目的,任憑被告以前述方式實 施侵害而不自覺。起訴書記載被告係以肢體之強制力迫使 被害人B女無法抗拒等情,尚與事實不符,應予指明。(三)被告雖為認罪之表示,但辯護意旨引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248 號刑事判決,其中論及:「對於男女施用詐 術,使陷於錯誤而同意為性交,行為人無施以強制力自明 ,又被詐欺者之同意固有瑕疵,然就形成決定之心理狀態 觀之,仍本於個人自由意思,並無違反意願可言,自不成 立強制性交罪。否則,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 應無不將詐術例示為違反意願方法之理。同法第229 條第 1 項之詐術性交罪,亦無另定處罰必要」,辯護人據此認 為本案被告以假冒醫護專業人員實施治療之手段從事性侵 害犯罪,乃屬詐術行為,引用前揭見解認尚難認構成刑法 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本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17 號卷第106 頁辯護意旨狀參照)。然揆諸上述最高法院之
案例中,所謂「詐術行為」之實施乃是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謊稱要以「金錢、衣服」為性行為之對價,被害人誤信 為真乃同意與之為性行為,事後未獲得對價給付而發現受 騙,在該個案中被害人已經認知自己與被告將從事「性行 為」(參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內容,附於本院103 年度侵 訴字第17號卷第106 頁),顯與本案被害人A女、B女、 C女因害怕染病,出於恐懼而「接受治療」之情形不同。 本案三位被害人均證稱其等因為相信被告所述下體感染病 毒之診斷,深恐惡化成更嚴重之疾病,故同意被告治療, 在此情形下,被告雖是施以詐術手段,但其中所使用「如 不治療後果將不堪設想」等恐嚇性言論,依最高法院向來 之見解,均認符合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恐嚇」要件, 應成立強制性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01號、94 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93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 照)。就此觀點,有學者進一步闡述其理由認為:「強制 性交罪所要保護的性自主決定權,如果行為人在手段上是 使用使被害人畏懼的恐嚇方式,先行製造被害人心理恐懼 感,並進而以此恐懼感的強化進行行為支配,儘管行為人 所聲稱的怪力亂神內容,以一般理性人來看,屬人力所不 能直接或間接掌握之內容(本案被害人因出於患病之恐懼 而接受侵入下體之治療方式,應同此情形),但此等製造 心靈恐懼感的欺騙或詐欺,已對被害人形成心理強制狀態 ,足以影響甚至壓抑其自由形成意思。基本上,此等具有 恐嚇性質或強制效果之詐欺,至少已形成了使被害人陷於 不自由、無助或不受保護的強制作用,應認為屬於類似於 『恐嚇』之強制手段,且具備了『低度強制手段』的性質 」(參見王皇玉著「強制手段與被害人受欺瞞的同意:以 強制性交猥褻罪為中心」一文,臺大法學論叢第42卷第2 期,第410 頁,影本附於本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17號卷第 221 頁背面),此處學者觀點與最高法院認定成立強制性 交罪之見解不謀而合。此外,上述學者見解另就被害人「 受欺瞞而同意性交」之情形,更深入探討、區分是否屬於 「具有法益關連性的欺瞞」,以作為能否阻卻刑法第221 條不法構成要件之認定標準。其認為:「如果被害人就法 益侵害的種類、方式、範圍或危險性沒有錯誤,該同意就 是有效的。即使被害人對性交的對價、目的受到欺瞞,但 對於性交一事沒有誤認,該同意即屬有效而生阻卻犯罪構 成要件之效果,例如嫖客性交易後卻拒不付款。但如果行 為人詐騙的內容與法益侵害有關,或是法益侵害的種類或 手段有關,則應認為會影響被害人同意的效力,並進而應
認為該同意是無效的同意。例如對被害人聲稱要進行拔罐 、背部推拿與淋巴排毒,在進行的過程中,卻以刺激性之 藥物偷偷塗抹在被害人陰道,繼而以舌頭、手指與性器舔 或插入被害人陰道…使被害人誤認在進行療程而未加以反 抗(案例事實參考98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前述案 例中,被害人所同意者是進行拔罐、背部推與淋巴排毒, 根本未就『性交行為』予以同意,因此行為人的欺瞞行為 與侵害法益的種類與內容有直接關聯,應認為被害人自始 沒有同意要進行性交行為,故該性交行為屬違反被害人意 願的行為…前面所述的詐術手段,其強度雖不若強暴、脅 迫、恐嚇或催眠術等具有暴力性或直接壓抑被害人意思的 程度,但仍應認為屬於一種『低度強制手段』,亦即透過 詐騙行為製造了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或不知 道反抗的不自由狀態」(臺大法學論叢第42卷第2 期,第 422 頁,影本附於本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17號卷第227 頁 背面)。本院採取上述見解,認本案被告係使用帶有恐嚇 性質之詐欺手段,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接受治療」 ,非同意「性行為」,此種欺騙手段乃屬具有法益關連性 的欺瞞,被害人的同意即不能阻卻刑法第221 條之犯罪構 成要件。辯護意旨狀認本案僅屬單純的詐欺行為云云,自 非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三) 所載時、地,以手指、棉棒或陰莖插入被害人A女、B女 C女之性器,自屬性交行為。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種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 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害人A女、B女、C女之出生年月均如犯罪事實所載(參 見卷附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於案發時均屬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亦透過臉書交談而認知其等就
讀之學校、年級,對於被害人屬少年身分均已有所知悉, 是核被告對被害人A女、B女、C女之所為,均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21 條 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被告所為3 次 強制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利用臉書上之交友管道,佯裝護專女學生,向 陌生少女佯稱自己具有醫護背景,配合廠商舉辦的送內衣 活動,提供免費內診服務,以此取信得無辜少女之信任, 進而相約見面,再戴口罩掩飾身分,自稱具有醫護背景而 受託進行內診行為,藉此機會對3 位被害人施以性交,滿 足自己性慾,影響被害少女身心健全發展甚鉅,被告所為 實值非難,辯護意旨雖指被告身為家中長子,因父親經商 失敗負債累累,母親在連鎖餐飲業之中央廚房上班,被告 申請助學貸款半工半讀,分擔家計,積極向上,但退伍後 面臨工作壓力,離鄉至員林居住,與女友溝通不良發生冷 戰而以臉書尋求感情抒發,不慎鑄下大錯,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然被告僅因自己感情、工作上受到挫折,就將性慾 轉嫁、發洩至無辜、陌生少女之身上,動機卑劣,犯罪計 畫周詳,與偶然、一時衝動發生之案件不同,尤易引起社 會大眾甚至可能仿效者之關注,是就刑罰之社會教化功能 及一般犯罪預防之角度而言,此類犯罪尚不宜輕易放縱, 並審酌被告對A女之侵害方式係使用手指、棉棒入侵下體 ,相較於B女、C女另使用陰莖插入下體之情節較為輕微 ,另衡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少女均達成和解,承諾各賠償新 臺幣(下同)12萬、20萬、21萬元而達成和解(參見本院 103 年度侵訴字第17號卷宗第298 頁正面之和解協議書、 第298 頁反面之彰化縣田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第261 頁之彰化縣竹塘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其中對被害人C 女之部分已經清償完畢等一切情狀,就A女、B女、C女 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3 年6 月、4 年、3 年10月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噯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