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銅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銅係受僱載運中藥材之自小貨車司機,且領有職業大貨 車駕駛執照,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0月8日 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送中藥材,前往 彰化縣大村鄉送貨,嗣於同日上10時30分許,回程往員林方 向行駛,沿彰化縣埔心鄉源泉路2段15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源泉路2段157巷與自行車道口,本應注意行經狹路路 段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黃貴 香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自行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即貿然進入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貴香人車 倒地,並受有氣血胸、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顱內出血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黃貴香仍因前述傷害引起出血性休克 死亡。林志銅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志銅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黃貴香之夫江波於警 詢、偵訊中陳述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等情明確;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1( 以上見相驗卷第6至8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 領有職業大貨車執照)、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 0000-00號車輛車主係王惠民)、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被害人黃貴香無機車駕照)、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 (車號000-000號車主係黃貴香,以上資料各見相驗卷第25 至28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見 相驗卷第22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 紀錄表(見相驗卷第23頁)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 見相驗卷第14至1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2月4日中監彰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見相驗卷第60至63頁)、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3月15日室覆字第0000 000000號函、103年3月1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103年度偵字第294號卷10至11頁)在卷可憑。又被害人黃貴 香確因本件車禍發生死亡結果等情,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暨相驗照片6張(相驗卷第31、 35至41頁、第69頁),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附之相驗 照片7張(見相驗卷第44至47頁)等在卷可證。三、按行經狹路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林志銅駕車行經狹路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路況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減速慢 行且未充分注意車狀況而貿然前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黃貴 香死亡,被告爲肇事次因;被害人黃貴香無照駕駛輕機車, 行經狹路「自行車道」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 時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2月14日中監 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103年3月1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19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被害人黃貴香既係因 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之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被告過失致死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志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又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 知悉犯罪嫌疑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者 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3頁),核與自首之規定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不慎與被害人黃貴香騎乘之輕機 車相撞,致使被害人黃貴香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 補之傷痛,所為深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見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犯罪後自 首且坦承犯行,以及前揭本件過失情節(被告屬肇事次因) ,其迄今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此係因被告係中低 收入戶,而被害人家屬請求賠償新臺幣1000萬(不含強制險 已理賠之200餘萬,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被 告因金額過鉅,無力賠償,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難以達成和 解所致,尚非全然無悔悟及彌補之意;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17頁),家中尚有2名稚兒須照顧等一切情狀,認量 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已足使被告記取教訓,且相較入獄服 刑,自更有利於嗣後對於被害人家屬之理賠事宜,因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項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