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湘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速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湘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湘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前因酒 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35號判 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其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素行,而本 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8毫克,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駕駛重型機車於道路 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 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 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未 滿0.4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台幣(下同)22,500元之 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149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乙件。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