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二六四號
原 告 甲○○
丁○○
丙○○
乙○○
共同訴訟代 許銘春律師
理 人 張文雪律師
被 告 黃 謤
黃英祥
黃加謀
右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等就被告黃謤、黃英祥共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一八六之九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部分及就被告黃加謀所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一八六之九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被告等就前開土地不得有阻礙原告等通行之行為。被告等應將坐落前開土地上之鐵柱、鐵線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以供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加謀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黃謤、黃英祥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供擔保金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原告甲○○前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向被告黃謤買受屏東縣高樹鄉○○段 一八六之九八地號土地之部分所有權,因礙於農地不得分耕之規定,被告黃謤暫 以抵押權設定之方式擔保原告甲○○所買受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惟實 際上已將該土地出個之部分交付原告甲○○使用,亦即為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權人 暨實質所有權人;另原告丁○○為同段一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丙○ ○為同段一七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乙○○為同段一七四之四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上揭原告等使用或所有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一向均通行 周圍地即被告黃謤、黃英祥共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一八六之九八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⑴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部分、被告黃加謀所有坐落同段一八六之九九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部分及原告丁○○所有同段一八六之 一一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以至公路,此外並無適宜之聯 佑至公路以為通常使用,且該部分地已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