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387號
CHDM,103,交簡,1387,201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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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二列第二句 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九列第 二句後補充:「即百分之0.3249」;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游錫鈴於警詢中之供述、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員生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蒐證照片14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種抽象危 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 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 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條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 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查被告黃志慶經抽血檢測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324.9mg/dl,即百分之0.3249,顯見被告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 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理應 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機車,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24.9m g/dl,即百分之0.3249,並發生車禍事故,致自己及他人之 身體、財產均遭受損害,所為誠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業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26頁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 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冀其能銘記在 心兼收惕儆之效(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664號
被 告 黃志慶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巷00號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慶於民國103年4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某 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再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自其飲酒 地點,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上7時11分許,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 鎮○○路0段000巷000○0號前處時,不慎與游錫鈴所駕駛之 農地搬運車發生交通事故,黃志慶因之人、身倒地成傷(游 錫鈴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據報並往現場處理 ,並請當時救治黃志慶之員生醫院對之抽血檢測其血中酒精 濃度後,驗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高達324.9mg/dl(換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24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慶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 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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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