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炳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炳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 ,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 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騎乘機車於 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造成危險,實有可罰性; 惟念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 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 記載)、本案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330號
被 告 楊炳南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古坑鄉○○村○○000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炳南於民國103年5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彰 化市○○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內,飲用私釀米酒2杯後, 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與金 馬路口,因右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炳南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