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346號
CHDM,103,交簡,1346,2014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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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3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松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松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3月6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21日上午8時許,在 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上午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 8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路0段000○0號前,為員警攔 查並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劉松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
三、核被告劉松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竟無視政府禁令,仍酒後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無,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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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