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豐
黃文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 ,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 告2人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駕駛車 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造成危險,實有可罰 性;惟念其等前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等均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參見被告2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本案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188號
被 告 王健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段000
巷00號
居彰化縣和美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文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豐於民國103年5月4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頂番 婆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復於同日晚上1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黃文宥於同日下 午5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嘉佃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 瓶後,復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柯湘淳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上揭2 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詔安里彰和路2段與水源路交岔路口時 ,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對 王健豐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43毫克;於翌(5)日凌晨0時20分許,對黃文宥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健豐、黃文宥於警詢、偵訊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柯湘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 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2人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