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359號
CHDM,103,交易,359,201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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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399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文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文華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 之菜市場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 途經彰化縣二林鎮仁愛路與二溪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 、左右搖晃,為警攔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孫文華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97年及 102 年間各有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 月、3 月、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件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有3 次酒後駕車前科,雖未構成 累犯,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 訓,所為嚴重損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實應嚴予究 責,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在市場賣魚,月收入約2 、3 萬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及本院卷第19頁背面)等



一切情狀,檢察官雖求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 月,然本院 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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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