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松村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松村於民國102 年11年21日19時1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太平 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太平街9 號前,欲靠路邊停車,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保 持適當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陰,有夜間 照明,視距良好,為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路旁之告訴人呂碧珠保 持安全間隔,於停車時,其車身之右後側撞及告訴人,致告 訴人倒地受有左側足踝挫傷合併關節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 、2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