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798號
CHDM,102,訴,798,201406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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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龍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5057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綽號阿胖)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其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 000 號ZTE 牌行動電話使用)、或持戊○○(所涉販賣毒品 罪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
(一)丁○○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21時7 分許起(本判決以24 時制記時,合先敘明)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 妥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日21時55分許通話結 束後之22時許,甲○○和丁○○各自駕駛自小客車至彰化 縣埔鹽鄉瓦村某廟宇外碰面,丁○○下車進入甲○○車 內,甲○○將價值新臺幣(下同)8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交 予丁○○,並向丁○○收取價金8 千元。
(二)甲○○於102 年4 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家樂福」 大賣場外,販賣價值1 千元之愷他命1 包予李世傳,李世 傳並賒欠部分價金,嗣於102 年5 月10日8 時5 分許,李 世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寄發簡訊至甲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給付剩餘價金 事宜,再依約於服役單位放假時將剩餘價金清償完畢。(三)甲○○於102 年5 月1 日19時32分許起,持不知情之戊○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綽號阿 布)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妥見面交 易愷他命事宜,於同日21時4 分許通話結束後不久,丙○ ○至臺中市大雅區「紋毅洗車場」與甲○○碰面,甲○○ 將價值1 千元之愷他命交予丙○○,並向丙○○收取價金



1 千元。
(四)廖育慶於102 年5 月1 日16時35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雙方約妥見面交易愷他命事宜,於同日16時55分許 通話結束後之17時許,廖育慶至臺中市大雅區「紋毅洗車 場」與甲○○碰面,甲○○將價值1 千元之愷他命交予廖 育慶,並向廖育慶收取價金1 千元。
(五)廖育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醜」之成年女子委 託後,於102 年5 月1 日21時17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雙方約妥見面交易愷他命事宜,於同日21時28分許通 話結束後未久,由李宇翔騎乘機車搭載廖育慶至臺中市大 雅區「紋毅洗車場」與甲○○碰面,甲○○將價值1 千元 之愷他命交予廖育慶李宇翔2 人,並向廖育慶收取價金 1 千元。
二、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02 年6 月13日上午持搜索票分 別在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扣得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於甲○○之 友人張佳圓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8 樓租屋 處,扣得甲○○所有供犯上開事實一(一)(二)(四)( 五)所用之ZTE 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而查悉上情。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 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98 號卷第二宗【下 稱本院卷二】第151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取得 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



認為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得為證據。
二、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 ,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 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判決所引用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本院核 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同案被告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 毒者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監聽,有 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193 號、第253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 見警卷第304 頁至第310 頁)在卷可稽,再根據監聽之錄音 所得予以轉譯製作而成。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時,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 真實性均無爭執,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三、另本判決所援引之搜證照片、扣案行動電話等證據,不具供 述性質,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顯示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再 於本院審理時就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1頁至第 7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057號卷【 下稱偵卷】第134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卷二 第3 頁、第147 頁、第151 頁背面至第152 頁),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丁○○、李世傳、丙○○、廖育慶李宇翔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41 頁正、背面、第214 頁背面 、第227 頁至第228 頁、第188 頁至第189 頁、第190 頁、 第199 頁,偵卷第37頁背面、第151 頁背面、第153 頁、第 168 頁背面至第169 頁、第11頁正、背面、第18頁背面、第 13頁背面、第16頁背面)、及證人丙○○、丁○○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至第16 頁背面、第145 頁背面至第146 頁)。
二、被告甲○○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同案被告戊○○所有等情無 訛(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背面),且確分別於事實欄一(一 )、(三)至(五)所示之時間,與證人丁○○、丙○○、



廖育慶聯絡約定購買毒品事宜及交易地點、於事實欄一(二 )所示之時間,與證人李世傳聯絡收取價金事宜,和證人丁 ○○、李世傳、丙○○、廖育慶李宇翔於警詢、偵查或審 判中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而於渠等通話內容中,復提及「 地圖」、「6 萬」、「2 塊」、「買飯」、「好康的」、「 我要找你」等彼此知悉、暗指毒品種類或數量之用語以為溝 通,此有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供憑( 卷證位置詳附表);另廖育慶李宇翔於警詢時同意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採集尿液同意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02 年7 月1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及R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警卷第194 頁、第195 頁、第 201 頁、第202 頁、第290 頁、第291 頁)在卷可稽,足見 其等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需求,而廖育慶李宇翔共 乘機車前來與被告甲○○交易時為警跟監攝錄歷歷,有搜證 照片8 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05 頁至第208 頁),均可徵 上開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應非憑空捏虛,堪以採信。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 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 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 執行,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 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 他人。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價 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 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 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 並非至親之下,將毒品無償交付,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我自己也有在吃,有人要我才賣,我會從中扣一些毒 品下來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是被告就 本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犯行,應均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 明。
四、此外,復有被告甲○○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同案被告戊○○所有



)、ZET 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被告甲○○所有)扣案可佐。 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證物等補 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行事證皆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而愷他命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不得販賣(或持有達 一定數量以上)。核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 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核其於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為, 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查無證據 證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 其上開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尚非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處罰者,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四)(五)之犯行,於偵查(含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罪刑極 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綦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適度 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本案 被告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一(三)販賣 第三級毒品等情節,販賣時間非長,販賣之對象、次數均非 多,販賣所得亦不高,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 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 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倘對其販賣毒品犯行,科處法定最低 本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分別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販賣 毒品以圖從中賺取自己施用所需,其販賣行為不僅導致人之 生命、身體受侵害,且使國家、社會為掃除毒害、幫助吸毒 者戒除毒癮,花費不訾之金錢及人力、物力,然念及被告販 賣所得利益、次數、對象及數量尚非甚多,及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改,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未婚育有 2 歲、3 歲之未成年子女,現由自己、母親與女友輪流照顧 ,從事工地粗工及機車修理為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 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 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 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 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 ,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 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 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 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 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 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 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準此:
(一)被告甲○○就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所收取款項雖皆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其實際收取價款為限,於各該 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
(二)扣案之ZTE 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甲○○所有、 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背面),且 用於事實欄一(一)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事實欄一( 二)(四)(五)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業如前述, 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所用之 物,並經警搜索查扣在案,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含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警卷第95頁至第98頁 )卷內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尚無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 問題。
(三)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被告甲○○雖用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間與購 毒者丙○○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惟係同案被 告戊○○所有,且由附表四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丙○○ 於通話中表明自己身分,初由戊○○接聽時尚不識其為何 人,待被告甲○○接手後始與丙○○以「買飯」、「好康 的」等暗語搓商販賣愷他命事宜,嗣毒品之交付及價金收 取亦由被告甲○○為之,此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丙○○之證述相符,均如前述,顯然戊○○ 就本次販賣愷他命之行為並未參與其中,與被告甲○○間 並無共犯關係,是該具行動電話僅為一般證物性質,又非 被告甲○○所有之物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事實欄一(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所示之事實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扣案之ZTE 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八六四四八三│
│ │ │零零零一七三三七零號,含門號零九七一四三六│
│ │ │三七九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2 │事實欄一(二)│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所示之事實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扣案之ZTE 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
│ │ │○○○○○○○○零號,含門號○○○○○○○│
│ │ │○○○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3 │事實欄一(三)│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所示之事實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事實欄一(四)│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所示之事實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扣案之ZTE 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
│ │ │○○○○○○○○零號,含門號○○○○○○○│
│ │ │○○○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5 │事實欄一(五)│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所示之事實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扣案之ZTE 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
│ │ │○○○○○○○○零號,含門號○○○○○○○│
│ │ │○○○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附表二:事實欄一(一)
┌──┬───────┬──────┬─────────────┬────┐
│編號│行動電話 │時間 │譯文內容 │備註 │
├──┼───────┼──────┼─────────────┼────┤
│ 1 │0000000000(陳│102年3月28日│(丁○○B:0000000000,林 │警卷第 │
│ │信宏)撥入0000│21時07分38秒│冠龍A:0000000000) │141 頁 │
│ │000000(被告林│ │A:嗯 │ │
│ │冠龍) │ │B:喂 │ │
│ │ │ │A:安ㄋ │ │
│ │ │ │B:你有嗎? 那個地圖差不多6│ │
│ │ │ │ 萬 │ │
│ │ │ │A:嘿阿 │ │
│ │ │ │B:6萬! 想一下喔! 如6萬的 │ │
│ │ │ │ 話,先拿2塊好了,現在來│ │
│ │ │ │A:羅麗那嗎(音譯) │ │
│ │ │ │B:對,2塊 │ │
│ │ │ │A:好 │ │
│ │ │ │B:2塊喔 │ │
│ │ │ │A:好 │ │
├──┼───────┼──────┼─────────────┼────┤
│ 2 │0000000000(陳│102年3月28日│簡訊:六萬的五分一,一萀 │警卷第 │
│ │信宏)撥入0000│21時09分30秒│ │141 頁 │
│ │000000(被告林│ │ │ │
│ │冠龍) │ │ │ │
├──┼───────┼──────┼─────────────┼────┤
│ 3 │0000000000(陳│102年3月28日│(丁○○B:0000000000,林 │警卷第 │
│ │信宏)撥入0000│21時10分51秒│冠龍A:0000000000) │141頁 │
│ │000000(被告林│ │A:喂 │ │
│ │冠龍) │ │B:喂 │ │
│ │ │ │A:安ㄋ │ │
│ │ │ │B:先拿2塊小塊的下來就好 │ │
│ │ │ │A:好啦 │ │




│ │ │ │B:現在有嗎 │ │
│ │ │ │A:蛤 │ │
│ │ │ │B:......(訊號不好) │ │
│ │ │ │A:你說怎樣 │ │
│ │ │ │B:我說你先拿2塊小的下來,│ │
│ │ │ │ 我要先拿去給人家看 │ │
│ │ │ │A:我現在拿 │ │
│ │ │ │B:現在喔 │ │
│ │ │ │A:好 │ │
├──┼───────┼──────┼─────────────┼────┤
│ 4 │0000000000(陳│102年3月28日│(丁○○B:0000000000,林 │警卷第 │
│ │信宏)撥入0000│21時34分21秒│冠龍A:0000000000) │141頁正 │
│ │000000(被告林│ │A:高速阿 │背面 │
│ │冠龍) │ │B:你到哪了 │ │
│ │ │ │A:高速高路上 │ │
│ │ │ │B:你是從哪裡來 │ │
│ │ │ │A:彰化阿 │ │
│ │ │ │B:你如下埔鹽,直直就好 │ │
│ │ │ │A:蛤 │ │
│ │ │ │B:你下埔鹽,直直走 │ │
│ │ │ │A:要去到哪裡 │ │
│ │ │ │B:在埔鹽附近而已,你下東 │ │
│ │ │ │ 西向都直直喔 │ │
│ │ │ │A:嘿 │ │
│ │ │ │B:都直直喔到十字路口,一 │ │
│ │ │ │ 條往花壇,一條往福興的 │ │
│ │ │ │A:嘿 │ │
│ │ │ │B:你就左轉往福興這 │ │
│ │ │ │A:好,我知道 │ │
├──┼───────┼──────┼─────────────┼────┤
│ 5 │0000000000(陳│102年3月28日│(丁○○B:0000000000,林 │警卷第 │
│ │信宏)撥入0000│21時55分12秒│冠龍A:0000000000) │141頁背 │
│ │000000(被告林│ │A:喂 │面 │
│ │冠龍) │ │B:你到哪了 │ │
│ │ │ │A:我還沒接東西向,下大雨 │ │
│ │ │ │B:過彰化了嗎 │ │
│ │ │ │A:過了啦,我現在慢慢開, │ │
│ │ │ │ 下大雨,我開不快 │ │
│ │ │ │B:有接到埔鹽東西向了嗎 │ │
│ │ │ │A:還沒接 │ │




│ │ │ │B:來我家,來我家你下交流 │ │
│ │ │ │ 道是否要左轉 │ │
│ │ │ │A:嘿阿 │ │
│ │ │ │B:左轉第一個紅燈下 │ │
│ │ │ │A:好ㄚ,我們那邊相等就好 │ │
│ │ │ │B:好 │ │
└──┴───────┴──────┴─────────────┴────┘

附表三:事實欄一(二)
┌──┬───────┬──────┬─────────────┬────┐
│編號│行動電話 │時間 │譯文內容 │備註 │
├──┼───────┼──────┼─────────────┼────┤
│ 1 │0000000000(李│102年5月10日│簡訊: 我在部隊臥這禮拜沒放│警卷第82│
│ │世傳)撥入0000│8時05分14秒 │假我下禮拜六可以在拿給你嗎│頁背面 │
│ │000000(被告林│ │ │ │
│ │冠龍) │ │ │ │
└──┴───────┴──────┴─────────────┴────┘

附表四:事實欄一(三)
┌──┬───────┬──────┬─────────────┬────┐
│編號│行動電話 │時間 │譯文內容 │備註 │
├──┼───────┼──────┼─────────────┼────┤
│ 1 │0000000000(被│102年5月1日 │(丙○○B :0000000000,林│警卷第 │
│ │告甲○○)撥入│19時32分07秒│冠龍C、戊○○A:0000000000│232頁 │
│ │0000000000(張│ │) │ │
│ │健鴻) │ │A:喂 │ │
│ │ │ │B:在那裹? │ │
│ │ │ │A:你誰? │ │
│ │ │ │B:我阿布 │ │
│ │ │ │A:蛤? │ │
│ │ │ │B:我陳建宏啦 │ │
│ │ │ │A:你誰啦? │ │
│ │ │ │B:你最好再兇一點沒關係 │ │
│ │ │ │A:什麼啦? │ │
│ │ │ │B:幹,甲哇兇啦 │ │
│ │ │ │C:喂 │ │
│ │ │ │B:嘿 │ │
│ │ │ │C:你在那? │ │
│ │ │ │B:我在豐原丫 │ │
│ │ │ │C:幹麼? │ │




│ │ │ │B:跟我爸拿錢丫 │ │
│ │ │ │C:你身上都沒錢了哦? │ │
│ │ │ │B:我要買那個丫- 不是,買《│ │
│ │ │ │ 飯》啦 │ │
│ │ │ │C:… │ │
│ │ │ │B:好康的? │ │
│ │ │ │C:嗯 │ │
│ │ │ │B:真的假的? │ │
│ │ │ │C:嗯 │ │
│ │ │ │B:停車場喔? │ │
│ │ │ │C:嗯 │ │
│ │ │ │B:好 │ │
├──┼───────┼──────┼─────────────┼────┤
│ 2 │0000000000(張│102年5月1日 │(丙○○B:0000000000,林 │警卷第 │
│ │健鴻)撥入0000│21時04分45秒│冠龍A:0000000000) │232頁 │
│ │000000(被告林│ │A:喂 │ │
│ │冠龍) │ │B:在那裏? │ │
│ │ │ │A:要過去了 │ │
│ │ │ │B:好,快點哦 │ │
│ │ │ │A:881~ │ │
└──┴───────┴──────┴─────────────┴────┘

附表五:事實欄一(四)
┌──┬───────┬──────┬─────────────┬────┐
│編號│行動電話 │時間 │譯文內容 │備註 │
├──┼───────┼──────┼─────────────┼────┤
│ 1 │0000000000(廖│102年5月1日 │(廖育慶B:0000000000,林 │警卷第 │
│ │育慶)撥入0000│16時35分57秒│冠龍A:0000000000) │192頁 │
│ │000000(被 │ │A:嗯 │ │
│ │告林冠龍) │ │B:喂!小胖嗎 │ │
│ │ │ │A:嗯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A:睡覺 │ │
│ │ │ │B:睡覺,我可以去找你嗎 │ │
│ │ │ │A:你是誰 │ │
│ │ │ │B:蛤 │ │
│ │ │ │A:你是誰 │ │
│ │ │ │B:我可以去找你嗎 │ │
│ │ │ │A:你是誰 │ │
│ │ │ │B:我阿醜他弟 │ │




│ │ │ │A:我在社口呢 │ │
│ │ │ │B:你不是小胖 │ │
│ │ │ │A:我在社口 │ │
│ │ │ │B:你在社口哪裡 │ │
│ │ │ │A:洗車場 │ │
│ │ │ │B:你在社口哪裡 │ │
│ │ │ │A:社口派處所近來,萬興宮 │ │
│ │ │ │ 一直進來這 │ │
│ │ │ │B:萬興宮附近喔 │ │
│ │ │ │A:再進來 │ │
│ │ │ │B:我到那打給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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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000(廖│102年5月1日 │(廖育慶B:0000000000,林 │警卷第 │
│ │育慶)撥入0000│16時48分52秒│冠龍A:0000000000) │192頁 │
│ │000000(被 │ │A:喂 │ │
│ │告林冠龍) │ │B:我到萬興宮了 │ │
│ │ │ │A:再上來ㄚ │ │
│ │ │ │B:你說再直直下去喔 │ │
│ │ │ │A:你看右手邊有1間洗車場 │ │
│ │ │ │B:右手邊1間洗車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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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