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094號
CHDM,102,訴,1094,201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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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嘉萍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7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嘉萍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姚嘉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姚嘉萍(綽號「美女」、「阿嫂」)前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 第13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 );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4案), 後3案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第1案 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至101年8月1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惟其 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甲基安 非他命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轉讓,復仍為下列犯罪行 為:
姚嘉萍於102年8月25日1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線西鄉○○ 村000號之住處,待洪志賢抵達並向其索討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後,姚嘉萍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無償轉讓價值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不詳重量海洛因1小包給洪志賢。 ㈡姚嘉萍於102年6月24日5時46分許及6時21分許,在其位於上 址,先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錫源使用之號 碼00-0000000號電話聯繫相約在其上址住處見面。待曾錫源 抵達並向其索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姚嘉萍即基於 轉讓禁藥之犯意,當場無償轉讓重量不詳價值5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給曾錫源。經對姚嘉萍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 外賦予證據能力。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 規定。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始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有其 他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可資替代,而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 必要者,應不能逕認該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姚嘉萍之辯護人具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公訴人提 出引用之證人洪志賢於警詢之證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故 主張上開證詞均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47頁)。查 證人洪志賢於警詢時之證詞,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傳聞證據,且非無其他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可資替代 ,亦不符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自 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㈡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審理程序中,對於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且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 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卷附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再表示 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及文書卷證資料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姚嘉萍於警詢(警卷第4頁反 面~第5頁)、偵查(偵卷第57頁反面、第142頁反面)、本 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2頁)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54頁反



面)坦承不諱,事實一㈡部分,亦據被告姚嘉萍於偵查(偵 卷第142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2頁)及審理 時(本院卷第154頁反面)自白在卷,分別核與證人洪志賢 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曾錫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6~19頁)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上開事實一㈠及㈡所示犯行事證均屬明確,堪可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姚嘉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事實一㈡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 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 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 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 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 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 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 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 ,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 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 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 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參 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 、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查被告就如事實一㈡部分所 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公告之 淨重1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就如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則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犯 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 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上揭2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姚嘉萍就所為事實一㈠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於 偵查中自白不諱已於前述,並有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其 嗣後復於本院審判中坦認上揭犯行,業於前述,堪認被告羅 婉甄所犯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復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 用,行為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 ,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 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 被告就如事實一㈡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然此部分犯行既論以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即無從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㈥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查被告姚嘉萍所為本案事 實一㈠所示轉讓海洛因之對象僅1次,雖其轉讓情節及數量 尚微,相對於長期大量轉讓毒品予他人之情形而言,其對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惟其犯罪情節,尚無從 窺見有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並無過重情況,且本件被告既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更無情輕法重之憾,並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意旨就此所指,尚 無可取,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姚嘉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法所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



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 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 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轉讓對 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 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暨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 濟狀況、素行、犯後態度、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㈧至扣案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763、0.0788公克 ),雖為被告姚嘉萍所有,據被告供稱為供自己先前施用所 剩,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 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起訴書認上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尚有未洽,至被告此部 分另涉嫌持有毒品犯行,當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又扣案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雖係被 告所有,且為犯事實一㈡所示之轉讓毒品犯行前,用以與曾 錫源聯絡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6月24日那天曾錫源打電 話予伊係要向伊借錢,見面之後曾錫源才開口跟伊要甲基安 非他命,此核與證人曾錫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既然被告僅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曾錫源聯絡借款事宜,足 見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上開轉讓禁藥罪所 用之物,自無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其餘物品(現金新臺幣 8900元、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號碼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均與本案犯罪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均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姚嘉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志賢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8月4日21時13分許及18分 許,經電話聯繫後,嗣於同日約21時28分許,在彰化縣線西 鄉○○村○○路000號之姚嘉萍住處會面,姚嘉萍隨即販賣 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小包給洪志賢,並當場收取500元現金價 款以謀利。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 告王國龍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 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 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在具有對向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 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或不免有作利己損 人不實供述之虞,此種在本質上存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對向 性正犯所為之供述,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 擔保其真實性外,縱其供述並無瑕疵,本乎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茲 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指證內容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 ,其經與指證內容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99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 、第3559號、第487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四、訊據被告姚嘉萍堅決否認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 :當天伊與洪志賢電話聯絡後,洪志賢確實有與王文昌到伊 住處,並由洪志賢向伊索取海洛因,因伊當天身上沒有,所 以沒有給他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無非以證人洪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 文為依據。惟查:
㈠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 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 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 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 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 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 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 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證人 洪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翻易前詞並到庭結證稱並未 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本院卷第53頁反面以下), 則證人洪志賢所述除前後不一外,其與被告所供亦大異其趣 ,究竟證人洪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且尚難認其毫無虛偽陳述已獲邀寬典之危險性,自仍應調 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確認證人洪志賢證詞之憑信性 ,尚不得僅憑證人洪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片面之證述即遽論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㈡雖檢察官另提出通訊監察譯文為證,惟觀之102年8月14日下



午9時13分45秒被告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予證 人洪志賢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即:「B(即洪志賢):哈囉。A(即被告): 喂。B:嘿,你在那邊哦。A:沒有阿。B:在我家邊仔。A: 嘿啊。B喔好。」等語,以及同日下午9時18分30秒被告再度 撥予證人洪志賢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B(即洪 志賢):我在快到了,我在村裡。A(即被告):從前面啦 !B:喔好。」等情,均未見任何與販毒有關之對話,且上 開2通電話均係被告撥打予證人洪志賢,亦未見被告有向證 人洪志賢兜售海洛因之情形,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得否作為認 定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補強證據即非無疑。按補強證據,必須 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 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 易標的物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 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 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 證據可供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 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 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 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 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通 訊監察譯文除未提及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外,甚至亦未見 有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談話,自無以作為證明被告販賣毒 品犯行之補強證據。
㈢甚至,證人洪志賢及被告均稱102年8月4日當天,與洪志賢 一同前往被告住處者尚有王文昌,而證人王文昌到庭結證稱 :「(檢察官問:你剛剛說有載洪志賢去姚嘉萍那邊,看到 洪志賢跟姚嘉萍討毒品,洪志賢把毒品丟在地上。你載洪志 賢去姚嘉萍那裡討毒品只有這一次嗎?)好幾次。」、「( 檢察官問:其他次的情形是什麼?)就是洪志賢跟姚嘉萍討 ,但是姚嘉萍沒有給洪志賢。姚嘉萍還唸洪志賢。」、「( 檢察官問:都沒有討到毒品嗎?)我只看到一次姚嘉萍有給 洪志賢毒品,洪志賢嫌少把那包毒品丟回去。其他都沒有看 到有拿到東西。」、「(審判長問:你在旁邊有沒有看過姚 嘉萍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洪志賢?)就只有洪志賢跟姚嘉 萍討毒品那次,姚嘉萍有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洪志賢,洪 志賢就當著姚嘉萍的面丟出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掉在地



上...」、「(受命法官問:洪志賢每次去找姚嘉萍討海洛 因都沒有拿錢嗎?洪志賢有沒有曾經拿錢跟姚嘉萍買海洛因 ?)因為我看到的情形都是在討東西,我也沒也看到洪志賢 有拿錢要跟姚嘉萍買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148、151頁 ),既然在場證人王文昌稱未曾見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洪志 賢之行為,益見被告所供於102年8月4日當天應無販賣海洛 因予洪志賢等語,尚非無據。
五、準此以言,證人洪志賢之證詞之憑信性不足,在無其證詞以 外之補強證據佐證下,自無以擔保其證詞憑信性。而前揭通 訊監察譯文除語意隱晦不明外,且未見有何與毒品交易有關 之內容,亦無法作為補強證據擔保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本件公訴 意旨所舉之前開證據均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綜 上所述,足認被告姚嘉萍成所辯,並非無據,檢察官所舉之 上開證據,既然尚不足以達證明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 疑,並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販賣毒品犯行,即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復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義忠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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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