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儀樺
輔 佐 人 王聰明
王翎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
緝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儀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 2行被害人姓名更正為「陳柏偉」;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查訪紀錄 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偵卷第20頁, 本院卷第41、81頁)。
二、訊據被告王儀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牽行證人即被害人陳 柏偉之機車前至證人蔡威珊所營資源回收場變賣並得款新臺 幣35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故意,辯稱:該機 車是伊女兒從店內牽出來要伊牽去賣的,沒上鎖又很舊,伊 以為是報廢的云云。惟查,本件機車確屬被害人所有、停放 於其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號住處前,並懸掛有車 牌,且該車價值尚有新臺幣1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 中證述綦詳(偵卷第4頁);再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顯示,該機車外觀完整、零件俱在(偵卷第16頁),且 機車停放地點係在被害人住家前方,亦非荒僻或廢棄物堆置 之處,依一般人之認知均可了解該車並非隨意棄置之無主物 ,況依現行車輛監理制度,汽、機車所有人欲拋棄車輛前, 均需辦理車牌註銷及車輛報廢之程序,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 之人,既明知前揭機車仍懸掛車牌,自無誤認係無主物之可 能;而被告育有二女,其長女王翎娟高中畢業後即外出至臺 中工作、久未與被告同住彰化,次女王翎郡於本件案發時則 根本未外出而係待在被告住處乙情,業據被告次女王翎郡證 述明確(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辯稱該機車是伊女兒從不 詳店家所牽出,且為他人丟棄不要之物云云,核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又依卷內既有事證,尚難逕認被告長女王 翎娟、次女王翎郡有與伊共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爰不予認定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長期為 精神疾病所苦,法治觀念嚴重不足,且其竊盜手段尚稱平和 、所竊機車亦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 可憑(偵卷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本院卷第81頁),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 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與犯 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82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467號
被 告 王儀樺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儀樺於民國102年3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經過彰化縣彰化 市○○路0段00號前,見陳柏偉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機 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 開重機車,得手後以牽行方式牽往彰化縣和美鎮○○路000 號之見來成環保有限公司變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儀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該機車牽往資源 回收場變賣之事實,惟辯稱:該機車是廢鐵,沒上鎖而且很 舊,以為是報廢的云云。然查,上開機車原停放於彰化縣彰 化市○○路0段00號前,並懸掛有車牌,顯難認為係他人已 報廢棄置之物。況被告牽往資源回收場時,資源回收場之經 營者亦按車牌詢問轄區派出所該機車是否失竊,此據證人蔡 威珊證述在卷。顯見依當時該機車之外觀,難以認定為無主 之廢棄物,被告猶辯稱以為是廢鐵云云,顯屬無稽。此外, 本案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回收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可證,復經被害人陳柏威、證人蔡威珊證述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漢 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 宏 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