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蔡昀荃
被 告 陳家庸
葉美玲
陳柔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家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曾借款與被 告陳家庸、葉美玲(下稱系爭借款),嗣屆期未獲清償,被 告陳家庸將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九如鄉○○段000 地號之土 地暨其上同段829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訴外人陳明哲,陳明哲復以系爭不動產 為擔保向他人借款,惟因未履行借款債務而使系爭不動產遭 強制執行。被告陳家庸、葉美玲即於民國93年5 月20日委任 其女兒即被告陳柔錞投標買受系爭不動產,並以借名登記之 方式將所有權登記與被告陳柔錞名下。被告陳家庸、葉美玲 與被告陳柔錞就系爭不動產既屬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規定,而可隨時終止。被告陳家庸、葉美玲未行 使終止借名登記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 清償所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陳家庸、葉美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 柔錞起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以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陳柔 錞返還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家庸、葉美玲等語, 並聲明:被告陳柔錞應將坐落於屏東縣九如鄉○○段000 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29 號建號建物返還並登記為被告陳家庸 、葉美玲所有。
三、被告則以:
㈠、葉美玲、陳柔錞抗辯:渠等雖為母女關係,但系爭不動產係 被告陳柔錞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 貸款,加上其先前工作存款之20萬元現金,及向訴外人鄭淑
惠借款取得價金後,委託房屋仲介為為代為投標買受。系爭 不動產之價金確為被告陳柔錞自行出資,其為實際買受人及 所有權人,自可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並非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自無代位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所有權之權利,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家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暨爭執事項
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屏院惠民執癸字第97執 36804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建物所有權查詢畫面 、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 卷第19至34頁、第63、64頁)。
1、 被告陳家庸,葉美玲向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由 聯信公司於92年2 月25日將上開借款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 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 由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台北 國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3 月15日由台北國鼎 公司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2、 屏東縣九如鄉○○段000 號土地及其上829 號建物原為陳明 哲所有,於93年間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 嗣由被告陳柔錞以99萬2 仟元得標拍定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明 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3、 上開不動產係由陳柔錞委託鄭淑惠代標,陳柔錞於93年7 月 5 日向新光公司借款79萬元,並由該公司以陳柔錞為債務人 設定抵押權。
㈡、爭執事項
1 、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
2 、被告陳柔錞與葉美玲、陳家庸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3 、原告代位被告陳柔錞與葉美玲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係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1 年 度臺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3年臺上字第377 號 判例意旨參照)。系爭不動產於93年6 月28日登記為被告陳 柔錞所有,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規定 ,已足推定被告陳柔錞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原告主張主 張被告陳家庸、葉美玲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 登記於被告陳柔錞名下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憑證、債 權讓與聲明書、系爭不動產之謄本及拍賣資料為證,惟上開 證據僅能得知原告以合法債權人身份向被告陳家庸、葉美玲 行使債權、雙方對系爭借款債權協調過程,及系爭不動產形 式上確由被告陳柔錞得標買受之事實,無法認定被告陳家庸 、葉美玲有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與被告陳柔錞 之事實,原告之舉證,已難佐證其主張為真實。2、 被告陳柔錞、葉美玲為上開抗辯,並提出房貸借據暨授信合 約書、代標合約書、及被告陳柔錞開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開立於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 行帳戶)之存摺明細表為證。又證人鄭育真(原名鄭淑惠)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陳柔錞委託我幫他代標案件後 才認識,之前不認識。代標的標的物是系爭不動產,這是93 年的事情,他說他的價金不足,不足的部分可否請我們公司 或代書這邊幫他找金主借錢。當時被告陳柔錞因為錢不夠, 所以我們有簽合約書,當時他有拿2 萬元現金及18萬元的郵 局匯票給我,其他部分就是用貸款。這樣尚不足支付價金, 他有簽發好幾張本票,後來才陸續還我,錢都是我借給他的 ,他到95年才清償完畢。我沒有跟陳柔錞收取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107 頁),而證人於受託代標系爭 不動產前與被告間並不認識,其與被告陳柔錞間借款關係亦 經清償而結束,於本件待證事實並無利害關係,所證應屬可 採。而其上開證述核與被告陳柔錞所提出之代標合約書其他 特約事項所載「甲方(即被告陳柔錞)於本日簽訂本票共5 張(面額陸萬元正4 張、面額陸拾玖萬元正1 張,於甲方支 付完金時再行歸還;甲方銀行貸款暫訂新台幣69萬元整,不 足部分以現金補足」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55、56頁), 且被告陳柔錞確實於93年6 月25日向新光公司貸得79萬元房 屋貸款,亦有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58頁至61頁),是被告陳柔錞為取得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
,自任債務人多方貸借款項,並以發票人名義簽立本票為擔 保,承受強制執行風險,實難認其無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3、 被告陳柔錞抗辯:伊買受系爭不動產前有打工等薪資收入, 復於貸得款項後以工作收入清償貸款,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 金均為其自行支付等語。查被告陳柔錞上開郵局帳戶及彰化 銀行帳戶於91年起至93年間確實有工讀費及薪資收入,並有 多筆萬元以上現金存款紀錄,有該帳戶之存摺明細表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84至91頁),而其於91至92年就讀實踐大學 期間曾工讀領取薪資乙情,有該校103 年3 月7 日實高諮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6頁),難謂其 無資力先行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20萬元現金。再佐以證人 鄭育真證稱:「就我所知,被告陳柔錞跟銀行貸款的錢是他 在還款,因為當時有幫忙要幫陳柔錞貸款有跟他拿收入證明 ,我記得他當時是太平洋百貨的專櫃小姐,因為我發現專櫃 小姐業績好的時候收入也不錯,所以我才會有印象;葉美玲 沒有拿錢給我,都是陳小姐跟我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0 7 頁),而被告陳柔錞上開房屋貸款係由其上開郵局帳戶所 支付,此觀新光人壽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郵局存摺明細即 明(見本院卷第75、76、78頁),堪信被告陳柔錞非無資力 清償因購買系爭不動產所負之借款債務,其所為抗辯,應非 虛妄。
4、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陳柔錞所用以清償新光公司貸款之款項, 可能是被告陳家庸、葉美玲提供資金償還等語,並請求調閱 被告之稅務資料,然新光公司之貸款確有由被告陳柔錞之帳 戶支出之還款紀錄,業如前述。且被告葉美玲91年起至今除 名下曾有2 部1992、1994年出廠之車輛外及於新光金融控股 有限公司價值3,190 元投資、96年所取得182,880 元、383 元之薪資及股利所得外,並無其他所得及收入;被告陳家庸 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反觀被告陳柔錞於95年間即有424,725 元之薪資所得及1,491 元之利息所得,有被告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密封袋),而被告陳柔錞正值青年,為具工 作能力之人,較被告陳家庸、葉美玲顯有支付償還債務之能 力,其抗辯伊係以自己工作所得清償債務,實與常理相符而 非不可採信。原告未提出任何被告陳家庸、葉美玲為被告陳 柔錞清償房貸債務之證明,要無僅以臆測之詞認定被告陳家 庸、葉美玲為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人,原告之主張,自無 可取。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及各項證據所示,系爭不動產均由被 告陳柔錞處理投標、資金取得及支付購買價金事項,原告之
舉證尚不足認定被告陳柔錞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原 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關係,並代位被告陳 家庸、葉美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所有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