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9號
PTDV,103,訴,39,201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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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張玉貞 
訴訟代理人 鍾學麒 
被   告 張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交附民字
第150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叁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69,67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2 交附民字第150 號卷第1 頁);嗣於103 年5 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為498,568 元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17 頁),其後再於103 年6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減縮為453,8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2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17 頁),被告就原告上述訴之減縮程序 上並均表示同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減縮,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2 年1 月29日赴○○郵局上班,騎乘機車 行經屏東市民生路與仁愛路路口時,遭同向被告所駕駛之自 用大貨車,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7 項(按應 為該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致伊遭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



車直接撞擊,除伊所騎乘機車毀損外,更導致伊右膝內側副 韌帶、前十字韌帶斷裂、及脛骨上端封閉性骨折、外端半月 版障礙等多處身體之傷害。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所 受下列損害:
㈠醫療整復:
①事故後之就醫費用:6,413 元。
②中醫復健整治費用:64,600元。
㈡看護費用100,500 元:伊因事故所受傷勢嚴重,生活起居 需他人照護,而由伊之子鍾學麒代為照護,故請得3 個月 每月3 萬元之全日看護費用、1 個月每月1 萬5 千元之半 日看護費用。
㈢考核獎金22,555元:伊為中華郵政服務人員,往年均按時 值勤,惟因車禍事故,請假養傷,致無法受領該年度考核 及每月考核獎金,且該年度考績評比不佳,受有損害。 ㈣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之強 制險44,740元則同意扣除。
故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3,8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2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過失,但伊認為原告也有過失,原告在 警察詢問時,有明確說出車禍發生時間,伊認為原告那時應 該有看表或講手機;就原告請求事故後之就醫費用6,413 元 ,有收據故不爭執;中醫復健整治費用64,600元,有單據並 有證人潘世昌之證詞,也不爭執;就原告減縮看護費用為 105,000 元部分,可以接受;就原告請求考核獎金22,555元 ,對中華(名稱曾經改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公司)○○郵局103 年4 月24日屏人字第0000000000 號函無意見,亦不爭執,但原告的請求太高了(,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就被告平日以駕駛大貨車、山貓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與仁愛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張玉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自後方駛來,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 碰撞,並造成張玉貞受有內側膝韌帶之扭傷及拉傷、膝十 字韌帶之扭傷及拉傷、僅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外側半月 板之障礙等傷害,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簡易 庭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 科罰金)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有卷附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 第1837號刑事案件全卷、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12 頁)等可稽,被告亦承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確有過失,自足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辯稱:伊認為原 告也有過失,原告在警察詢問時,有明確說出車禍發生時 間,伊認為原告那時應該有看表或講手機云云。查此除為 原告否認外,依卷附屏東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087號影 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該卷第26頁),原告於 警詢時固曾表示車禍發生時間為「102 年1 月29日7 時55 分」,但原告於該筆錄內已表示行駛過程中無使用手持式 行動電話,而原告於警詢雖能說出車禍發生時間為幾點幾 分,但可能係原告個人對時間較能掌握等不一而足,非即 可逕以此推認原告當時有在看表或講手機,被告就此既未 舉證證明,該等辯解自無從採信,亦不足使本院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 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旨在 保障公眾之安全,倘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肇事,即難 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15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撞及原告所騎 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亦自認有刑事判決 認定之過失,其不法侵害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



法自屬有據。又就原告請求事故後之就醫費用6,413 元、 中醫復健整治費用64,600元、看護費用為105,000 元、考 核獎金22,555元,被告均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 信為實在。
(三)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 300,000 元,被告則以金額太高了為由抗辯。按慰撫金之 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其傷勢非屬輕微,精 神上當受有相當大之痛苦,及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應由 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另原告學歷為○○畢業,車禍發 生時為中華郵政公司員工,99年至101 年名下有由中華郵 政公司領得000 餘萬、00餘萬及00餘萬之所得,財產部分 名下有車輛1 輛及存款,沒有擔任過調解委員或公司負責 人等,有原告所提畢業證書影本、存摺影本及本院依職權 查詢原告99年至101 年之財產及所得明細表(本院卷第15 至17頁)可稽,被告就此並不爭執;被告係○○肄業,曾 為鴻展企業社負責人(刑事判決就此認定尚有錯誤),鴻 展企業社目前只辦到停業(被告誤稱歇業),停業是因為 沒有工作可接,被告本來是台電外包商,後來沒有標到, 就沒有工作可接,沒有標到的原因是因為競爭,每年競標 一次。目前是零時工,投保於職業工會,現已無駕駛貨車 ,一個月收入約0 、0 萬元,名下所有權持分三分之一房 屋,是被告與母親、妻子小孩自住的,沒有擔任過校長、 老師、公職等,及被告名下有位於屏東縣○○鄉50餘平方 公尺房屋三分之一之所有權、鴻展企業社出資額3 萬元, 於99年至101 年分別由鴻展企業社取得所得為00餘萬、00 萬元、00餘萬元等,亦經被告自述,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被告99年至101 年之財產及所得明細表(本院卷第19至21 頁)可稽,原告就被告學經歷及財產所得部分,僅爭執被 告之鴻展企業社停業,是刻意脫產,請調查被告勞健保資 料云云,其餘部分則未爭執,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勞保投保 資料,被告94年加保於○○市挖土機推土機操作員職業工 會,其後於99年5 月加保於某機電公司,隔了幾日後即退 保,之後102 年12月加保於某保溫耐火公司後,103 年1 月又退保,及原告並曾提出鴻展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明細(本院卷第130 頁),鴻展企業社現確為停業 狀態(負責人張國文則係被告未改名前之舊名字),故被 告所述上述財產、所得及鴻展企業社之情形,應係實情, 原告稱被告所經營之鴻展企業社是刻意脫產云云,既無證 據可佐,本院自無從為此認定,則就被告之財產及所得自 僅能以上述情形加以斟酌等;經綜合上述一切情狀,本院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50,000 元內為合理,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四)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 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被保險人於受賠償請求時,自 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就本件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共為44,740元乙節,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 鳳屏區理賠中心之函文(本院卷第127 頁)可稽,兩造就 此均不爭執,原告亦同意扣除該金額(其聲明並已因扣除 該金額而減縮),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303,828 元 (計算式:6,413+64,600+105,000+22,555+150,000-44, 740=303,828 )。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復分別著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錢債務,並未定有給 付期限,依法應以自被告受催告請求履行後仍未履行時, 發生遲延責任,是原告以102 年11月5 日附帶民事起訴狀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則被告自 應給付原告於收受上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金額以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等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303,828 元,及自102 年11月8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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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