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李鑒展
被 告 王亮臻即王僑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附民第
100 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貳佰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1 、2 、3 款及第26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本來係請求被告王亮臻即王僑倫(下稱王亮臻)及白 秀鳳連帶給付原告詐欺(騙婚詐財)取得尚未歸還財物新臺 幣(下同)668,450 元,自民國10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提出 民事補充理由狀撤回對被告白秀鳳之起訴(見本院卷第57頁 ),應可認該起訴部分業經合法撤回起訴;原告並將訴之聲 明改為請求被告王亮臻應給付43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57頁),原告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而減縮 其請求金額,且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84頁),是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有共同朋友邱○○,邱○○介紹被告王 亮臻即王僑倫予伊認識,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 伊謊稱自己單身未婚,願意接受伊追求交往,致伊陷於錯誤 而展開追求,交往期間,被告跟伊說,我們二人都30幾歲, 是以後有可能會結婚、共同生活而交往的,被告有明確跟伊 說過她沒有結過婚,而向伊表示願意嫁給伊,但請求伊在金 錢上要資助被告家庭經濟所需,伊不疑有它,故在雙方只交 往短短2 個月期間,共交付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元
給被告,被告在取得上開不法所得之金錢後,即逃之夭夭, 避不見面。被告詐欺之日期、行為及金額,詳如本院102 年 易字第474 號判決附表所載,亦引用該案刑事案卷之一切證 據資料,對被告之聲明就金額部分,則更正為437,200 元, 爰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 告王亮臻應給付原告43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主張:伊與原告尚未交往時,伊就有跟原告講說,伊信 用破產有欠銀行錢,有婚姻狀態,但是與先生感情不好,未 向原告提及伊有離婚,是原告說不介意,原告看了伊的照片 後,對伊展開熱烈的追求,這些錢都是伊跟原告講,原告心 甘情願要給伊的,伊並未說要跟原告借,也未曾提過以後要 與原告結婚,伊跟原告提這些事情,原告自己說要幫助伊, 伊認為原告為贈與之意思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就原告主張其曾於100 年7 月間之某日至9 月中旬與 被告交往,且在交往期間被告事實上係屬有婚姻關係並育 有子女,及原告曾於下述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各該「原 告交付款項情形」方式交付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除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 77號刑事卷、本院刑事庭將原告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時 所附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74 號刑事卷及偵卷、警卷,被 告於本院辯論時亦曾自認或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又就 被告係以如下述附表「被告要求原告給付時之說詞」方式 詐騙原告,原告並因誤信被告之說詞陷於錯誤才為給付,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 認定被告就下述附表7 次要求原告給付之行為,刑事上均 屬詐欺犯行,駁回被告於刑事部分之上訴,維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74 號刑事有罪判決確定,此亦有上述刑事卷 及偵卷、警卷等可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 易字第77號判決並已詳述:⒈依被告於刑事庭審理、警詢 時之自承、原告於刑事審理及偵查時以告訴人及證人之論 述、證人即被告女兒曹○○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4 紙、原告鑒展土地銀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 份等,可證明被 告於下述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確有以各該理由向原告收
取所示款項等情即堪認定;⒉被告收取該等金額後,依各 項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確曾將原告所支付款項用於該所稱 名目,故被告係以向原告佯稱購買洗衣機、支付電費、支 付保險費、購買機車費用、支付修車費為由,致原告交付 財物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及被告警詢時亦承認 曾以支付祖母安養費名義向原告要求支付,及依原告所提 被告於100 年9 月1 日以其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傳送至原告所持行動電話之簡訊翻拍照片,均可證明 被告曾以要支付祖母安養費、支付伯父過世之喪葬費為名 要求原告支付,但實際上確無該等情形,及被告嗣後改辯 稱該等金實係用以購買鑽石及情人節禮物,亦因「依常理 李鑒展苟有贈送情人節禮物予被告之意,自可逕自為之, 又何需以匯款方式至被告母親之帳戶,與事理已有不符, 遑論本件案發時間既為100 年8 月22日,然該年七夕情人 節(即農民曆辛卯年七月初七)之日期卻為100 年8 月6 日,與被告所辯時點,猶已相隔約2 週,時過境遷,無從 對應」及「被告於前揭期間雖曾前往京華鑽石門市,然均 未曾消費購買等情,有京華世界鑽石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 12月24日函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 表各1 份附卷可參」等而無可採信;⒊被告雖另辯稱:李 鑒展知悉被告之婚姻狀況,亦知悉被告育有子女,而李鑒 展係因追求被告、維繫感情而甘願付出,被告並無欺騙李 鑒展云云,「然姑不論被告於前揭期間已另有婚姻關係存 在,依法原無從與他人再結婚姻,而其與告訴人李鑒展係 因友人邱○○為促成姻緣而介紹相識,已如前述,亦非因 工作、生活或其他因素共同相處而日久生情致不能自已而 強求使然,依常情告訴人又豈有明知他人介紹者為已有配 偶、子女及家庭而仍刻意結識,自尋煩惱在先,嗣又於短 短約2 月之交往期間內,密集為被告王亮臻付出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總金額高達43萬餘元(437,200 元)之各項費 用以為示好,尚不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贈予之LV 名牌皮包,及其他編號所列各筆生活消費開支,甚或被告 於本院103 年4 月30日審理時所自承於逛夜市時購買之數 千元電動玩具之理,是被告王亮臻藉佯稱無婚姻關係之方 式,以引誘並鬆卸告訴人之防備暨製造機會,而為詐欺行 為之預備,進而著手如附表所示各筆詐欺犯行之事實,至 堪認定。」等;故認原告上開各次行為均屬詐欺,犯罪事 證明確等,此亦有該刑事判決及卷附各項刑事影卷內之證 據可證。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不必然拘束民事庭, 但民事庭並非不得參考,且若民事庭業已依職權就刑事案
件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為合法認定,縱結果與 刑事確定判決同,自仍屬合法。本院斟酌本案全部刑事卷 宗及上述103 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之理由,認為本案刑 事二審判決認定被告各該行為均屬詐欺原告之事實部分, 對照卷宗內各項證據,其採證既符合證據法則,認定事實 時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刑 事判決一審附表之時間為詐欺行為,被告行為已構成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等,為有理由,洵可 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辯論時雖辯稱:伊與原告尚未交往時,伊就有 跟原告講說,伊信用破產有欠銀行錢,有婚姻狀態,但是 與先生感情不好,未向原告提及伊有離婚,是原告說不介 意,原告看了伊的照片後,對伊展開熱烈的追求,這些錢 都是伊跟原告講,原告心甘情願要給伊的,伊並未說要跟 原告借,也未曾提過以後要與原告結婚云云,但本院認被 告上述辯解,與上開刑事二審判決所述常情確有不符,無 從採信。另被告就下述附表編號1 至4 亦承認當初向原告 表示之說詞即為原告所述之原因,但就附表編號5 及編號 6 部分,被告則辯稱:該2 筆金額均係原告給伊自己去買 鑽石,至於附表第7 費費用,原告確實有給伊,但伊不記 得是什麼原因給的云云;查就附表編號5 部分,被告於刑 事審理時係辯稱該筆金額係原告給伊購買情人節禮物之用 ,除被告當時之辯解不可採信業如上述外,被告於本院辯 論時另改稱該筆款項亦係原告交給伊自己去買鑽石,前後 所述矛盾,自無從使本院採信該等辯解;而就附表編號6 部分,被告辯稱該金額係原告給伊自己去買鑽石云云,不 可採信亦如上述;至於就附表編號7 部分,被告於本院辯 論時則改稱不記得是什麼原因給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 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本院認於原告起訴狀已載有「被告車禍」原因而被 告猶答以不記得,應認被告已自認原告所述事實,且此亦 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復辯稱:原告係因贈與而給 付附表編號1 至7 之金額云云,然此除與本院依法認定之 上開原告給付原因顯有矛盾無從採信外,被告亦未舉證證 明其與原告間有無贈與之約定存在,本院就此亦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損害係 因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所致,既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受騙金額437,200 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其 437,2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所示,因原告表 明就該二者係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本院既 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其 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又本件所命給 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即 無必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既無不合 ,爰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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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被告要求原告給付時之│金額(新臺│ 原告交付款項情形 │
│ │ │說詞 │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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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7 │王亮臻於左列時間,向│5 萬元 │李鑒展旋於100 年7 月18日,│
│ │月18日某│李鑒展佯稱欲購買洗衣│ │以金融轉支及轉帳之方式分2 │
│ │時許 │機,使李鑒展誤信王亮│ │筆(各2 萬5 千元)匯款至臺│
│ │ │臻確實有購買洗衣機之│ │灣土地銀行○○分行帳號: │
│ │ │意願而陷於錯誤。 │ │000000000000號王亮臻之母白│
│ │ │ │ │秀鳳帳戶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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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7 │王亮臻於左列時間,向│8,200 元 │李鑒展旋於同日將左列金額以│
│ │月28日某│李鑒展佯稱欲繳納其位│ │現金交付之方式給付與王亮臻│
│ │時許 │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 │
│ │ │000 巷000 號0 樓之0 │ │ │
│ │ │租屋處所積欠之100 年│ │ │
│ │ │5 月、6 月份之電費,│ │ │
│ │ │使李鑒展誤信王亮臻確│ │ │
│ │ │實積欠臺灣電力股份有│ │ │
│ │ │限公司100 年5 月、6 │ │ │
│ │ │月份之電費而陷於錯誤│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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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 年8 │王亮臻於左列時間,向│5 萬元 │李鑒展旋於100 年8 月3 日,│
│ │月3 日某│李鑒展佯稱欲繳納其保│ │在臺灣土地銀行○○分行以填│
│ │時許 │險費,使李鑒展誤信王│ │具存摺類存款憑條之方式,將│
│ │ │亮臻確實有繳納保險費│ │左列金額存入臺灣土地銀行○│
│ │ │之需求而陷於錯誤。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王亮臻之母白秀鳳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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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 年8 │王亮臻於左列時間,向│6 萬4,000 │李鑒展旋於100 年8 月11日,│
│ │月11日某│李鑒展佯稱其所騎乘之│元 │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
│ │時許 │機車遭竊,並欲購買機│ │000 號0 樓之0 王亮臻住處外│
│ │ │車代步等情,使李鑒展│ │,以現金交付之方式,交由王│
│ │ │誤信王亮臻確實因機車│ │亮臻之女(曹○○)轉交王亮│
│ │ │失竊,有購買機車代步│ │臻。 │
│ │ │之需求而陷於錯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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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 年8 │王亮臻於左列時間,向│5 萬元 │李鑒展旋於100 年8 月22日,│
│ │月22日某│李鑒展佯稱其祖母過世│ │在臺灣土地銀行○○分行以填│
│ │時許 │,欲繳納祖母生前所積│ │具存摺類存款憑條之方式,將│
│ │ │欠安養院之費用,使李│ │左列金額存入臺灣土地銀行○│
│ │ │鑒展誤信被告祖母確實│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因過世而欲繳納所積欠│ │王亮臻之母白秀鳳帳戶內。 │
│ │ │之安養院費用而陷於錯│ │ │
│ │ │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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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 年9 │王亮臻於左列時間,向│17萬5,000 │李鑒展旋於100 年9 月1 日,│
│ │月1 日某│李鑒展佯稱其伯父過世│元 │在臺灣土地銀行○○分行以填│
│ │時許 │,欲李鑒展負擔喪葬費│ │具存摺類存款憑條之方式,將│
│ │ │用,使李鑒展誤信被告│ │左列金額存入臺灣土地銀行○│
│ │ │伯父確實因過世需要葬│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儀費,而陷於錯誤。 │ │王亮臻之母白秀鳳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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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 年9 │被告於左列時間,向李│4 萬元 │李鑒展旋於100 年9 月9 日,│
│ │月9 日某│鑒展佯稱其駕駛姊夫葉│ │在臺灣土地銀行○○分行以填│
│ │時許 │○○之汽車因自撞而需│ │具存摺類存款憑條之方式,將│
│ │ │要支付維修車輛之費用│ │左列金額存入臺灣土地銀行○│
│ │ │,使李鑒展誤信被告確│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實有駕駛葉○○之車輛│ │王亮臻之母白秀鳳帳戶內。 │
│ │ │發生車禍而有修車費之│ │ │
│ │ │需求,而陷於錯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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