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98號
原 告 陳炯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又豪、高有興、黃國昌、吳瑞敏、林逸園
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4 千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請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
不符法定程式,請原告參酌上揭規定,就被告(姓名及住居
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上之依據為何)與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欲請求法院如何判決)等項各為適當
之表明,重行提出起訴狀(附相同於被告人數之繕本)到院
憑辦。
㈡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
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
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
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
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國家賠償
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者,
應提出申請協議之證明文件或拒絕賠償理由書,方屬合法。
惟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並無任何關於申請協議或拒絕賠償之證
明文件,依上說明,倘原告本意確在請求國家賠償者,亦應
遵期補提該等證明文件,否則起訴不合法,致本訴亦應裁定
駁回,特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