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298號
PTDV,103,補,298,201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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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98號
原   告 陳炯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又豪、高有興、黃國昌吳瑞敏林逸園
  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4 千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請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
  不符法定程式,請原告參酌上揭規定,就被告(姓名及住居
  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上之依據為何)與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欲請求法院如何判決)等項各為適當
  之表明,重行提出起訴狀(附相同於被告人數之繕本)到院
  憑辦。
 ㈡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
  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
  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
  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
  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國家賠償
  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者,
  應提出申請協議之證明文件或拒絕賠償理由書,方屬合法。
  惟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並無任何關於申請協議或拒絕賠償之證
  明文件,依上說明,倘原告本意確在請求國家賠償者,亦應
  遵期補提該等證明文件,否則起訴不合法,致本訴亦應裁定
  駁回,特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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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