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51號
原 告 陳炯男
上列原告與其起訴狀所載被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0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00元,起訴未據繳納,應即補繳。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施行細
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
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
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
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
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
,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裁判
要旨參照),因此,原告應提出已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之
證明書或證明文件。
三、起訴狀所載被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是
否為正確之機關名稱,其有無當事人能力,請併予更正或補
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