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64號
原 告 唐漢清
楊筱郁
被 告 謝世宗
謝豐志
呂熙鎮
呂熙守
呂昌育
謝勳雄
謝隆家
謝郁文
上列原告唐漢青等二人與被告謝世宗等八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請求分割其共有坐落屏
東縣鹽埔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53.52 平方公尺土地,
原告二人應有部分合計130/203 (計算式:65/203+65/203=130/
203 ),以該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339 元
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05,252 元(計算式:1153
.52 4,339 130/203 =3,205,252 )。從而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2,7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另起訴狀並無原告楊筱郁之簽章,亦應補正正確合法之起訴
狀( 含繕本) ,及被告謝世宗、謝豐志、呂熙鎮、呂熙守、呂昌
育、 謝勳雄、謝隆家、謝郁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