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3號
PTDV,103,監宣,13,2014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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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蘇文蘭 
相 對 人 蘇洪玉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洪玉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蘇文蘭(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洪玉串之監護人。指定蘇文芳(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文蘭之母親即相對人蘇洪玉串(女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處,於鑑定人黃文 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無反 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 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102 年1 月間發生腦中風,隨後經 住院治療,出院後由家人接回家中,並僱請外籍看護自行照 顧迄今。個案經喚醒之後雙眼微睜,但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 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 ,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識字,無法 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 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日常生活如進食、沐 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完全無法自理,目 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且完全無 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 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 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失去所有行為能力,無法獨力處 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 人權益,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3 年 5 月5 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3 年5 月6 日屏安醫字第( 103 )015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綜上, 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 ,即堪認定。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四、查相對人主要係由聲請人協助照顧及處理金錢相關事宜,此 據證人即相對人之女蘇文芳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 ),本院審酌聲請人蘇文蘭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之最近親 屬即子女蘇益炫蘇炎煌、蘇文燕、蘇文芳亦同意由其擔任 監護人,此有親屬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 程序監理人復陳稱: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在以 往與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子互動過程或日後擔任應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應皆無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權益有損失之虞 ,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蘇炎煌、長女蘇文燕及三女蘇文芳 亦表達聲請人為最適宜之監護人,考量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建議聲請人蘇文蘭為適合之監護人選等語(見本院 卷第34頁),是由聲請人蘇文蘭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 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蘇文 蘭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 使蘇文蘭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蘇文 芳亦係相對人之女,爰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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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