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黃政雄
相 對 人 陳曉華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3 月
31日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否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抵押 債權之存在,本件相對人陳曉華主張抗告人黃政雄於民國( 下同)102 年9 月25日,以其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相對人借款之擔保,抗告人黃政雄向相對人借款300 萬元, 並於102 年9 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本票1 紙,經 相對人於102 年12月5 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支付,共積欠本 金300 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本件相對人陳曉華主張 系爭抵押權成立前,先已有債權存在,然此為抗告人所否認 ,又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上所記載之300 萬元,僅是作為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之額度範圍,實際 上簽發該本票當時,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及借貸金額, 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實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 且系爭擔保之不動產,業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 ,相對人更無可能一次將「擔保債權總金額」之額度300 萬 元全數借貸予抗告人。另相對人提出之支票與本件抵押權無 涉,且清償期未屆至;且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概括限額抵 押權,應屬無效等語,從而,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 抵押物即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只須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 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蓋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 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 既判力,故聲請人所提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等文件,如可證明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 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確認訴訟以資救濟,不得 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 由,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判意旨參照。三、本件相對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抗告人於102 年9 月
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 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 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抗告 人向相對人借款300 萬元,並於102 年9 月18日簽發票面金 額300 萬元之本票1 紙,經相對人於102 年12月5 日向抗告 人提示未獲支付,共積欠本金300 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本票影本等為證。四、抗告人雖抗辯所簽發之本票上所記載之300 萬元,僅是作為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之額度範圍,實 際上簽發該本票當時,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及借貸金額 ;而本件相對人提出之支票與本件抵押權無涉,且清償期未 屆至;又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概括限額抵押權,應屬無效 等語,然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為相對人上開已到清償期 仍未獲清償之借款300 萬元,業據相對人主張如前述,至抗 告人有無特別限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或抵押權設定契約 有無因定型化契約而顯失公平之情形,乃屬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效力之實體問題,依首揭判決意旨,抗告人應另循提起 民事確認之訴或其他訴訟程序救濟之,非以非訟抗告程序爭 執之。從而,本件相對人所提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 簿謄本等文件,已經證明系爭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所擔 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 項及同法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 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餘訴 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另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家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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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抗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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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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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林邊 │成功│ │197 │建│0 │2 │68.36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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