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簡字第1號
原 告 楊福財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楊淑珠
被 告 楊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楊周美仔係兩造之母親,其已於民國96年7 月4 日 亡故,留有遺產如附表一尚未辦理繼承及分割,被告係被繼 承人之子女,本件原告請被告協同辦理繼承,惟其等因住在 中北部,不克配合辦理,爰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並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與 本件有關之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恆春分局函影本在卷可稽,經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 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 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748 號、 85年臺上字第1873號、93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均足 供參)。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執此以觀,被繼承人楊周美仔所遺留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乃兩造3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原告繼承人自得對被告等繼承人訴請裁判 分割遺產,然經原告前請求被告等分割系爭遺產,未獲得 被告等配合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訴請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
(三)從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認系爭遺產宜由兩造按應 繼分即原告與被告每人各3 分之1 比例分配取得。是原告 主張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楊周美仔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尚屬適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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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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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地號│ │
│ │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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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屏東縣恆春鎮○○里○○路000 號│ │
│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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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定│60萬元 │
│ │期儲金存單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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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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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福財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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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楊淑珠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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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楊信義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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