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慶鳳
相 對 人 洪梅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 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2 月22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 幣(下同)3,48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127 年2 月2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1 月13 日向聲請人借款2,9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100 年 1 月17日起至民國105 年1 月17日止,另債務人帝煒實業有 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邀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 人借款6,000,000 元,詎自民國103 年3 月17日起,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3,480,000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 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 記謄本及借據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 然相對人及債務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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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司拍字第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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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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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屏東 │溝美│一 │99-5 │建│0 │0 │8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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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3年度司拍字第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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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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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80 │屏東市華正路31│溝美段一小段99│鋼筋混凝土│1樓36.31、2樓51.76、3 │屋頂突出物│全部│ │
│ │ │號 │-5地號 │造、三層樓│樓51.76、騎樓14.72合計│面積5.75 │ │ │
│ │ │ │ │房 │154.5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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