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補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榮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氏芝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用。查離婚請求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酌定未成年人監護
人之聲請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 元
。應徵收之裁判費用共計為4,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
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