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補字,103年度,139號
PTDV,103,司家補,139,2014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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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補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榮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氏芝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用。查離婚請求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酌定未成年人監護
  人之聲請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 元
  。應徵收之裁判費用共計為4,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
  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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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