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828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務 人 洪豐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零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零叁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萬叁仟肆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九九計算之利
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叁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計
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零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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