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791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吳美齡
債 務 人 盧雪雯
債 務 人 盧振良
債 務 人 馮美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零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盧雪雯前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盧振
良、馮美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
據新臺幣800,000 元,約定由聲請人憑債務人出具之「撥
款通知書」撥款,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共申借2
筆貸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72,485元及新臺幣42,985元,並
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
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開始分24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利息,倘借款人不
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即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
1.55% 計算),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
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盧雪雯借得前開款項後,自103 年01月14日起,
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105,102 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之約
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盧振良、馮美智既為連
帶保證人依法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