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6911號
債 權 人 柏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慧
債 務 人 福盛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建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叁佰叁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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