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張立維
相 對 人 郭宜生即巨力文具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所為102 年司促字第4173號處分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就非訟事件所為之處分確定後,由司法事務官 付與確定證明書,非訟事件法第53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司 法事務官本得就非訟事件之處分付與確定證明書。又民事訴 訟法第240 條之3 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 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故司法事務官既得決定核發確定 證明書,則付與交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即非屬法官之 權責,職是司法事務官於核發後發現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 ,自亦得以處分撤銷之,當事人如對其處分不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 條之4 之規定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戶籍登記制度,係為台灣住民戶口管理之 行政上需要而設立,固宜與民法所稱之住所同一為原則,如 債務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無在該戶籍地久住之主觀意思或長住 之客觀事實即不得妄自揣測戶籍地並非債務人之住所。本件 屏東市○○路000 號,相對人自1993年起即設籍該地並未變 更,至於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12樓之2 房屋所有人為謝 欣諭,該人亦設籍於該址,相對人不以戶籍所在之自家房屋 所作為住所,而以未登錄戶籍且係他人房屋及他人住所為相 對人之住所,實為荒謬且有違常情。又相對人固提出富邦銀 行信用卡帳單、台灣大哥大帳單寄送住址為「屏東縣屏東市 ○○街00號00樓之0 」,然此僅為單一之紀錄,並無法證明 相對人將全部電信及信用卡之帳單均以該址為作寄達處所, 況相對人亦自承大陸回來時都住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母親住所或屏東市○○街00號12樓之2 ,並未一定住 於屏東市○○街00號12樓之2 ,足證不足認定相對人有以屏 東市○○街00號12樓之2 為久住之主觀意思或長住之客觀事 實。再者,相對人所提出租金紀錄金額不一,則該屏東市○ ○路000 號是否真有出租,即非無異,況異議人於102 年8 月間寄送存證信函,相對人亦有收受,故不足認定相對人無 久住戶籍地之意思。詎原處分竟准以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顯屬違誤,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三、又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
失其效力。此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 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 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 ,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再者,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 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 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 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 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 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 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四、經查:
㈠巨力文具行為相對人獨資經營,設址地為「屏東縣屏東市○ ○路000 號」,且相對人戶籍地亦為該址乙節,有支付命令 卷存商業登記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可稽。則依上開說明, 「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應可推定為相對人之住所。 ㈡又102 年度司促字第4173號支付命令於102 年4 月12日寄存 送達於相對人戶籍地之屏東縣正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 所,而相對人並未前往領取乙情,亦有支付命令卷存送達證 書及該派出所簽收紀錄可證。再者,相對人於本院屏東簡易 庭102 年度屏簡字第338 號不當得利事件,具狀陳述前往上 開派出所領取者,係執行命令,並非上開支付命令,業經本 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故異議人稱相對人於102 年度屏簡 字第338 號坦承有收取上開支付命令云云,實有誤會。 ㈢本件上開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一、二樓,自101 年9 月5 日起至102 年9 月5 日出租予訴外人陳明光,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15,000元乙情,有支付命令卷存房屋租賃契約 書、存摺可證;又依支付命令卷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102 年11月20日屏警分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謂:「本 案經派員前往查訪,該處(按即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 )已長期無人居住,地上有大批信件無人接收,且掛有仲介 業者租售布條」等語,足見相對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 之處所,應可認定。另參以相對人所提出101 年2 月至12月 、102 年3 月、5 月、7 月至12月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 及102 年10月台灣大哥大電信帳單,其上所載寄送住址為「 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12樓之2 」,且上開102 年度屏簡 字第338 號起訴狀及本件撤銷支付命令狀,相對人住址亦記
載「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12樓之2 」,可認相對人已變 更意思而以「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12樓之2 」為住所。五、綜上所述,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處所既非相對人之 住所,亦非相對人選定之居所,上開支付命令對之送達,即 非合法,且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後,並未經相對人領取, 已如前所述,足見系爭支付命令已逾3 個月未能合法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失其效力,相對人聲請 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 司法事務官亦非無審查權限,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