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林媽在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被 告 洪進貴
洪國勝
洪進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洪進貴、洪國勝、洪進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惟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原告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2 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也 。本件原告原起訴係以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因原告聲明退夥 ,請求返還出資(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 加請求被告應為合夥財產結算,並就結算結果按出資比例返 還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二者主要爭均為原告得 否請求返還出資,而出資返還需經合夥財產結算後始得為之 ,故原告追加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有關合夥財產結算部分) ,與原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出資返還部分),應有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就證據利用言,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顯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另依訴訟經濟而 言,更有藉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合夥紛爭之必要。是依前 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即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間與被告洪進貴、洪國
勝,及訴外人蔡保田、曾耀鋒、歐陽素卿合夥出資建造「觀 旺號」漁船經營漁船捕撈事業,當時出資以1 股新台幣(下 同)200 萬元計算,被告洪進貴出資2 股(即400 萬元); 曾耀鋒、被告洪國勝、原告各1 股(即各200 萬元);蔡保 田、歐陽素卿各0.5 股(即各100 萬元),其中蔡保田、歐 陽素卿、曾耀鋒三人先後聲明退夥,其分額由被告洪進貴購 買,因此被告洪進貴出資額變為4 股800 萬元,而被告洪進 貴將0.5 股100 萬元讓與被告洪進成,即目前被告洪進貴有 3.5 股700 萬元,原告、被告洪國勝各1 股200 萬元,被告 洪進成0.5 股100 萬元。又於94年間原告與被告洪進貴、洪 國勝,及蔡保田、曾耀鋒、歐陽素卿又合夥出資建造「觀旺 21號」漁船經營漁船捕撈事業,當時出資額以1 股270 萬元 計算,被告洪進貴出資2 股;曾耀鋒、被告洪國勝、原告各 1 股;蔡保田、歐陽素卿各0.5 股,嗣蔡保田、歐陽素卿、 曾耀鋒三人先後退夥,分額由被告洪進貴購買,被告洪進貴 出資額變為4 股,被告洪進貴乃將0.5 股135 萬元讓與被告 洪進成,即目前為被告洪進貴有3.5 股945 萬元,原告及被 告洪國勝各1 股270 萬元,被告洪進成0.5 股135 萬元。茲 因上開合夥並未約定存續期間,原告於102 年12月間口頭聲 明退夥,茲為免爭議,再以起訴狀送達為退夥之意思表示, 為此本於合夥法律關係請求結算並返還出資等語。聲明:被 告應協同原告結算自合夥事業成立時起至原告退夥之日止之 合夥財產狀況,並就結算結果按出資比例返還原告所應得部 分,及自結算翌日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之前書狀及到場所 為之陳述略以:否認二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原告交付被告 洪進貴之款項並非合夥出資款,而係原告另經營「吉利旺」 漁船,而向被告洪進貴購買漁餌、處理漁工等事宜所支付之 費用,況依原告所述之情形,其二個合夥之出資額合計為47 0 萬元,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僅為200 萬元,縱加計健富造 船公司之100 萬元,亦僅為300 萬元,顯與原告所述之出資 額不符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 公同共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 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 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 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此民法第667 條第1 項、
第668 條、第689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合夥人退夥時,其出 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 亦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 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觀旺號」漁船原登記於被告洪進貴之母洪陳蘭名下, 嗣於102 年1 月間因買賣登記於吳美華,而「觀旺號21號」 漁船登記於被告洪進貴乙情,有卷存船舶登記證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78、79頁),是則僅登記於個人名義下之上開船舶 ,是否有原告所稱之合夥關係存在,即非無疑。 ㈡又本件證人蔡保田、曾耀鋒二人之證述固與原告主張上開合 夥之原因事實(即上開原告主張部分)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第89頁背面、第90頁、第120-121 頁),惟: ①證人曾耀鋒證述:「(觀旺號、觀旺21號二艘漁船是分二 次契約還是一次說二艘漁船?)一開始我們談合夥的時候 是計畫要造十艘,但造了二艘之後就沒有再進行了。合夥 的細節部分是一艘漁船、一艘漁船講,談的時候不一定大 家都在,細節談了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 ;又蔡保田證述:「(談合夥的時候,是全部的人一起談 ?)不是全部的人一起談,都是洪進貴與林媽在在聯絡, 我的部分是林媽在跟我聯絡,曾博鴻(按即曾耀鋒)是洪 進貴在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則證人蔡 保田、曾耀鋒所述之合夥人既未全體洽談,則對於合夥必 要之點(即共同事業為何及出資內容、數額、方式)是否 有互為意思表示而達成合意,即有疑義。
②又本院於103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後,請證人蔡保田提出 交付金錢的資料(即證明出資之證據),然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並未提出。
③況依證人蔡保田所述,伊係中途退夥,又如何能知悉對於 之後各該合夥之出資比例及轉讓之情形。
④綜合上開情形,本院尚難依證人蔡保田、曾耀鋒之證述, 遽信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
㈢又:
①原告起訴狀原載:原告於93年間與被告約定合夥經營觀旺 號漁船,為原告出資200 萬元,被告洪進貴出資700 萬元 ,被告洪國勝出資200 萬元,被告洪進成出資100 萬元; 94年間而造又出資合夥經營觀旺21號漁船,原告出資270 萬元,被告洪進貴出資945 萬元,被告洪國勝出資270 萬
元,被告洪進成出資13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原 告102 年9 月27日起訴狀)。
②又本院通知原告補正得以證明有原告所稱合夥關係之證據 資料(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102 年10月29日民事陳報 狀(見本院卷第24、25頁),仍未更正上開原因事實。 ③再被告102 年10月31日具狀否認原告主張之合夥關係(見 本院卷第56、57頁),於102 年11月1 日開庭時,原告則 改稱:「兩造出資興建漁船後,就捕魚所得作為經營的事 業。」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則將合經營之事實 ,由經營「漁船」變為「建造漁船經營捕魚事業」,但就 起訴狀所載合夥人、出資額則未作不同之陳述或更正,且 於本院詢問「如何證明兩造有合夥關係存在」後,原告亦 未說明合夥人、出資額更易乙事,更遑論聲請傳訊變更前 之合夥人;甚至於102 年11月7 日調查證據聲請狀,就聲 請傳訊證人蔡保田、曾耀鋒二人之待證事實,亦僅說明「 可證兩造合夥出資建告觀旺號及觀旺21號漁船經營捕撈事 業,及原告出資額」(見本院卷第64頁),亦無隻字片語 論及合夥人、出資額更易乙事。
④遲至起訴後3 個多月,始於103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本院 審理詢問證人前,原告始改為上開原告主張項下之合夥原 因事實(見本院第89頁)。
⑤況依原告所述合夥出資之情形,其二個合夥之出資額合計 為470 萬元(200 萬元加270 萬元),然依原告所提之證 據僅200 萬元(見本院卷第66、67頁匯款單),縱加計原 告主張代付健富造船公司之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69、70 頁),合計亦僅300 萬元,顯與原告所述之出資額不符。 ⑥綜上所述,依本件訴訟進行,倘有原告所述之合夥關係存 在,則原告對此應知之甚詳,依社會一般之通念,為求訴 訟勝訴,理應盡早說明清楚,豈有說法反覆、延滯之理, 且匯款之原因亦非僅為合夥出資一端,亦難信原告主張之 合夥關係存在。
㈣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帳冊(見本院卷第26-54 頁),其上固載 明「6 股入金」、「1 股配70萬」、「1 股配東45萬」、「 合夥入金」、「配東」、「每股入金270 萬」、「1 股配東 15萬」、「前合夥入金」等語,及證人林陳瑪莉證述上開帳 冊係由證人即被告劉進貴之妻洪麗惠交付證人林陳瑪莉或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惟上開記載為何人所記載 ?記載之真意為何?況依原告及證人曾耀鋒所述,證人曾耀 鋒之出資是以造船船價扣抵(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120 頁 背面),則既未實際交付被告洪進貴,則上開帳冊何以會有
「6 股入金00000000」、「每股入金270 萬00000000」(見 本院卷第26、39頁),顯原告與證人曾耀鋒上開陳述不符; 另上開帳冊所記載「1 股208 萬」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亦與原告主張每股之金額不符,故上開帳冊,亦難遽認原 告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為真實。
㈤此外,原告即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實有其主張之合 夥關係存在。是則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所主張之合夥關 係存在,則其本於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結算並於結算後按 出資比例返還出資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龍年